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一九八七年十月十三日国务院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路的建设和管理,发挥公路在国民经济、国防和人民生活中的作用,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干线公路(以下简称国道),省、自治区、直辖市干线公路(以下简称省道),县公路(以下简称县道),乡公路(以下简称乡道)。本条例对专用公路有规定的,适用于专用公路。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主管全国公路事业。第四条公路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国道、省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主管部门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国道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速公路,由交通部批准的专门机构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县道由县(市)公路主管部门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乡道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专用公路由专用单位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第五条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占和破坏。第二章公路建设第六条公路发展规划应当以国民经济、国防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为依据,并与铁路、水路、航空、管道运输的发展规划相协调,与城市建设发展规划相配合。第七条国道发展规划由交通部编制,报国务院审批。省道发展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主管部门编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交通部备案。县道发展规划由地级市(或相当于地级市的机构)的公路主管部门编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其派出机构审批。乡道发展规划由县公路主管部门编制,报县人民政府审批。专用公路的建设计划,由专用单位编制,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当地公路主管部门备案。第八条国家鼓励专用公路用于社会运输。专用公路主要用于社会运输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改划为省道或者县道。第九条公路建设资金可以采取以下方式筹集:国家和地方投资、专用单位投资、中外合资、社会集资、贷款、车辆购置附加费和部分养路费。公路建设还可以采取民工建勤、民办公助和以工代赈的办法。第十条公路主管部门对利用集资、贷款修建的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和大型的公路桥梁、隧道、轮---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渡码头,可以向过往车辆收取通行费,用于偿还集资和贷款。通行费的征收办法由交通部会同财政部和国家物价局制定。第十一条公路建设用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办理。第十二条根据公路发展规划,确定新建公路或者扩宽原有公路路基、增建其他公路设施需要的土地,由当地人民政府纳入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第十三条修建公路影响铁路、管道、水利、电力、邮电等设施正常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部门的同意。第十四条公路主管部门负责对公路建设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和检验。未按国家有关规定验收合格的公路,不得交付使用。第十五条修建公路,应当同时修建公路的防护、养护、环境保护等配套设施。公路建成后,应当按规定设置各种交通标志。第三章公路养护第十六条公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路养护工作,保持公路完好、平整、畅通,提高公路的耐久性和抗灾能力。进行公路维修应当规定修复期限。施工期间,应当采取措施,保证车辆通行。临时不能通行的,应当通过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事先发布通告。第十七条公路养护实行专业养护与民工建勤养护相结合的制度。民工建勤的用工、用车数额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第十八条拥有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向公路养护部门缴纳养路费。第十九条养路费应当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挪用、滥用、截留、拖欠养路费。第二十条公路交通遇严重灾害受阻时,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动员和组织附近驻军、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居民协助公路主管部门限期修复。第二十一条因公路修建、养护需要,在空地、荒山、河流、滩涂取土采石,应当征得县(市)人民政府同意。在上述地点取土采石不得影响附近建设物和水利、电力、通讯设施以及农田水土保持。在县(市)人民政府核准的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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