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被控贪污罪一案的庭审质证意见-案例分析设计

谢**被控贪污罪一案的庭审质证意见(一)王思鲁律师:我们受谢**的委托和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谢**的辩护人,针对刚才控方的举证,我们首先提出以下几个总的质证意见:一、我们注意到公诉人将所有指控谢**构成贪污罪的证据一气呵成地举证完毕,公诉人从下午三点半开始到现在五点多,用了一个多小时将本案十八卷证据材料宣读完毕。这种“一揽子”打包、全案证据一举的举证方式使我的当事人“措手不及”,根本无法反应,显然违背了法庭调查程序的内在要求。请公诉人换位思考,如果辩护人将庭前充分准备的几万字的质证意见一次过全部宣读出来,您是否能够准确地、针对性地、充分地予以回应?根据规定,法庭调查依法应按“一证一举一质”的基本原则进行,尤其在本案当事人不承认犯贪污罪,辩护人认为根据法律与证据不足以认定谢**犯贪污罪的情况下更应如此。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关于《公诉人出庭举证质证指导意见(试行)》([2007]高检诉发31号)第十四条规定:“举证一般应遵循一事一证的原则,并以一罪名一举证为补充,做到条理清楚、层次分明”,第十六条规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证据状况,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举证可以采用分组举证或者逐一举证的方式”。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关于《人民检察院办理死刑第二审案件工作规程(试行)》([2007]高检诉发66号)第三十一条规定:“举证质证一般采取一证一举一质的方式,必要时可以运用多媒体示证系统,增强出庭效果。”由此可见,公诉人在本案中“全案一举”的举证方式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尤其在本案当事人不承认犯贪污罪、辩护人认为根据法律与证据不足以认定谢**犯贪污罪的情况下。如果公诉人认为她在本案中的不让谢**从中发表意见的举证方式符合“分组举证”或者“逐一举证”的要求,那么请公诉人解释一下最高检要求“分组举证”或者“逐一举证”到底意义何在?从刚才的庭审效果上看,公诉人这种“全案一举”的举证方式实际上就是剥夺了谢**发表质证意见的诉讼权利。谢**在法庭上未被解除戒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刑事审判警务保障规则》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在法庭审判活动中,应当为被告人解除戒具”),手上没有纸笔,任何正常人均不可能有针对性地予以发表质证意见,更何况已经六十二岁,身患多种疾病,精神状态一直不佳的谢**。在谢**对证据发表意见时已经明确称证据数量太多,自己无法针对一次性宣读的所有证据分别回应,合议庭在追问谢**对其自己、陈**、周**的口供的意见后就不再让其发言。表面上是谢**自己无法回应证据,事实上是合议庭和公诉人严重违法的庭审程序使谢**客观上不能充分、有效地发表意见,实际上剥夺了谢**对证据发表意见的诉讼权利。二、我们认真地听了公诉人对全案证据材料的宣读,认为公诉人基本如实地宣读了证据时,只有为数不多的地方改用了带有倾向性的词语,但必须要指出公诉人对案件证据的宣读是片面的,而且没有将本案证据---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材料向谢**出示,因此这种片面的宣读结合“全案一举”的举证方式,实质上剥夺了谢**质证的权利。首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宣读书证应当对书证所要证明的内容、获取情况作概括的说明,向当事人、证人问明书证的主要特征,并让其辨认。”谢**在案前没有阅读证据材料,庭审时又未将证据向其出示,只能在法庭上听取公诉人的宣读,而公诉人的宣读又是片面的,谢**对证据材料根本没有全面、准确的认知,要对其作出充分、针对性的回应显然不可能,公诉人的片面宣读等于剥夺了谢**的质证权利。其次,我们当然知道公诉人概括宣读证据是相关规定允许的,而且经得法庭允许的,但这均以向当事人出示证据并“一证一举一质”为前提。本案采取全案一举的举证方式,谢**只能靠“听”来认知证据,而且证据繁多,公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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