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四孙某诉北京县区政府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案4

典型案例四∣孙某诉北京XX县区政府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案XX市49农户诉XX市人民政府案:XX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撤销土地行政补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通知)发表时间:2006-7-1517:20:00阅读次数:349(2006)温行终字第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万瑞等49人(名单附后)。共同委托代理人袁裕来,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利平,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市人民政府,住所地XX省XX市XX县区市府大道。法定代表人邵占维,代市长。委托代理人应海桐,XX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刘万瑞等49人因诉XX市人民政府行政补偿复议一案,不服XX市XX县区人民法院(2005)龙行重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宝杰、王汉文及上诉人刘万瑞等49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裕来、被上诉人XX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应海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定认:2004年11月12日,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征地办公室、XX县区天河镇新川村民委员会三方签订了一份《征地补偿补充协议书》。协议约定,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一次性向XX县区天河镇新川村民委员会支付补偿费469.928万元,征地补偿到位后一星期内,XX县区天河镇新川村民委员会需交出土地。刘万瑞等49人于2005年1月14日向XX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XX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1月18日做出不予受理决定,并于2005年1月23日送达给原告等人。原审法院认为,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委会、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征地办公室与XX县区天河镇新川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征地补偿补充协议书》,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达成的协议,不具有具体行政行为的强制性特征。XX市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做出不予受理决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故判决维持XX市人民政府做出的温政行通[2005]第10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上诉人刘万瑞等49人上诉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与所属征地办公室、XX县区天河镇新川村民委员会签订《征地补偿补充协议书》,实质是征用上诉人承包地的行为,该征用行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的行为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六)项规定的“行政机关废止农业承包合同”的行为,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请求撤销原判,撤销XX市人民政府做出的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判令XX市人民政府限期受理复议申请。被上诉人XX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间内没有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征地补偿补充协议书》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申请复议范围,不予受理复议申请正确。法庭审查时,双方当事人围绕《征地补偿补充协议书》是否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的审查重点进行了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认定如下:2004年11月12日签订的《征地补偿补充协议书》,是由用地单位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甲方)、征地单位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征地办公室(乙方)和被征地单位XX县区天河镇新川村民委员会(丙方)签订,三方针对开发区滨海园区丙方所征地范围内的所有地面附属物进行一次性政策处理补偿而订立的协议,属行政合同范畴的行政补偿具体行政行为。刘万瑞等49人认为该《征地补偿补充协议书》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范围。刘万瑞等49人认为该行政补偿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但刘万瑞等人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复议法》第---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六条第六项规定的“行政机关废止农业承包合同”具体行政行为,与事实不符;其主张签订《征地补偿补充协议书》的实质是征用其承包地,也没有相应的证据印证,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刘万瑞等49人以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温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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