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人民法院档案管理的工作汇报

关于人民法院档案管理的工作汇报,原则上不外借。本院各部门因案件审理需要调借卷宗材料的,须凭调卷单并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外单位借调卷宗和档案材料,除需要书面说明理由外,报主管院长批准。第七条有关单位查阅档案,须持有关介绍信、委托书,填写《查阅登记表》,经过档案管理部门领导批准后,方可查阅。第八条查阅档案材料严禁涂改、圈点、划线、折叠、污染、拆卷或插取文件,违者罚款并交有关部门处理。第九条查阅档案材料应在指定范围内查阅,不得翻阅无关材料和私自摘录涉及国家机密方面的内容,诉讼卷宗摘抄范围,仅限于判决书、裁定书及结论性材料。各类案件卷宗内卷原则上一律不许阅借,特殊情况需报主管院长或院长批准。第十条档案管理人员应当对存档、查阅的卷宗进行监督检查。第十一条本院各部门借阅诉讼卷宗档案一般应为三个月一超期仍需利用时应及时办理续借手续,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第十二条复印或抄阅档案卷宗材料应在档案室办理,不得将卷宗带出复印和抄阅。第三章档案保密第十三条档案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它有关保密规定。第十四条档案人员不得擅自向他人提供档案或扩大利用范围,不得向他人泄露档案机密内容。第十五条非档案管理人员不得进入库房。第十六条.任何人无正当手续不得摘抄复制档案文件。第四章档案保管第十七条档案的保管,应坚持“以防为主,防治兼施”的原则。第十八条严禁在库房内或周围存放易燃、易爆、易腐物品,对不易随卷的物证,拍照附卷保存。第十九条做好档案的收进、移出登记和档案数量的统计工作,随时掌握档案的流动变化情况。.第二十条经常检查库房温度情况,定期进行通风换气,做好防火、防盗、防尘、防虫鼠、防光照工作。第二十一条档案要按档案管理的要求进行排列、存放。第五章档案销毁第二十二条档案保管期限届满,由主管领导、审判人员和档案管理人员组成鉴定小组,逐卷进行鉴定,提出销毁或保留意见。第二十三条确定销毁的诉讼档案,应把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取出一份,按年度、类别、宗号的顺序整理立卷,随有关年度编号,永久保存。第二十四条鉴定小组编造销毁清册,提出销毁报告,院长批准后,报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市档案局备案,档案管理人员和指定的监销人员共同销毁,并在销毁册上签字。第二十五条销毁报告和销毁清册按文书档案的要求立卷归档。第二十六条经鉴定须继续保存的档案,应存档保管。第六章附则第二十七条本院以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第三篇:人民法院档案管理办法人民法院档案管理办法一、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人民法院档案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和《机关档案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档案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第二条人民法院的档案大部分是诉讼档案。诉讼档案是国家重要的专业档案之一,是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真实记录,是做好审判工作,实行审判监督的重要依据和必要条件。诉讼档案管理工作是审判工作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第三条各级人民法院的档案机构负责集中统一管理本院的全部档案(包括各种门类和载体的档案),积极提供利用,切实为审判工作和其他工作服务。确保档案的完整与完全,是人民法院各级领导和全体工作人员的共同任务。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档案工作,接受上级人民法院档案机构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二、机构和职责第五条各级人民法院应当设置与职能任务相适应的档案机构,配备与所承担任务相适应的专职档案干部。第六条各级人民法院档案干部的配备,参照劳动人事部、国家档案局的有关规定,从法院目前的实际情况出发,现以保管档案一万卷(件)设专职档案干部一人为基数。超过部分每超过一万五千卷再增配一人。第七条人民法院档案机构的职责:(一)贯彻执行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二)统一收集、整理、保管、统计本院全部档案,并积极有效地开展利用和编研工作,为本院领导、审判工作和其他工作服务。(三)监督和指导本院各审判庭(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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