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保监局行政处罚实施规程

西藏保监局行政处罚实施规程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辖第三章立案与调查第一节立案第二节调查取证第三节移交第四章审理第一节证据规则第二节初审第三节权利告知第四节听证第五节决定第五章送达第六章行政处罚的执行第七章立卷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保障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西藏监管局(以下简称西藏保监局)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保护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保险从业人员、其他组织和公民(以下简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程。第二条当事人违反有关保险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依法应当给予处罚的,西藏保监局应当依法查处,并依法作出下列行政处罚:(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四)限制业务范围;(五)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六)责令停业整顿;(七)吊销业务许可证;(八)撤销任职资格、从业资格,或者吊销资格证书;(九)禁止进入保险业;(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西藏保监局实施前款所列的行政处罚,应当遵循本规程的程序。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第三条西藏保监局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公正、公开;(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三)过罚相当;(四)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五)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依据正确,处罚适当;(六)程序合法。第四条西藏保监局实施行政处罚,依法实行回避制度。监管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主动回避,未主动回避的,西藏保监局局长可责令其回避。第五条西藏保监局实施行政处罚,实行立案、调查与审理、决定相分离的制度。西藏保监局成立西藏保监局行政处罚委员会(以下简称“处罚委”),作为案件审理部门,负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工作。处罚委下设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处罚委办公室”,设在统计研究处),作为处罚委的常设工作机构,负责处罚审理日常工作。第六条西藏保监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第七条当事人对西藏保监局所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因西藏保监局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第二章管辖第八条西藏保监局负责对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保险中介机构、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保险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第九条西藏保监局实施下列行政处罚,应当报中国保监会批准:(一)吊销由中国保监会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做出决定后颁发的业务许可证;(二)撤销由中国保监会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做出决定后核准的任职资格。第十条西藏保监局实施下列行政处罚,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2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书面报告:---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一)保险机构受到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业整顿的保险行政处罚;(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重大影响行政处罚。报告事项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处罚依据、具体处罚措施等内容。第十一条异地保险机构在西藏保监局辖区内实施保险违法行为的,由西藏保监局管辖。西藏保监局应当及时通知实施违法行为主体所在地的派出机构。第十二条西藏保监局发现所查处的案件属于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其他有关行政机关。西藏保监局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第三章立案与调查第一节立案第十三条西藏保监局发现当事人涉嫌违反有关保险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调查。第十四条西藏保监局案件调查部门在进行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或者依据投诉、检举等途径发现当事人违反有关保险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法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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