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监察法对公职人员纪律处分体制的重构思考

国家监察法对公职人员纪律处分体制的重构思考依据《监察法》的规定,各级监察机关有权对职务违法的公职人员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因而政务处分已经取代行政处分,成为监察机关追究公职人员职务违法责任的行政惩戒措施,是监察机关行使监察职能的体现,政务处分本质上仍然属于国家机关内部的纪律处分,受政务处分的公职人员可以依法行使申诉权,要求作出处分的决定机关复审,对复审不服的还可以向作出处分决定的上级监察机关提请复核。为实现政务处分与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纪律处分的有效衔接,应当修改《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将这些法律法规规定的纪律处分统一规定为政务处分,并且明确规定《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处分依据、条件、主体和程序可以适用于监察机关作出政务处分的决定,但必须按照《监察法》的原则和精神对之适当修改,以保障《监察法》与相关法律之间的衔接。《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下简称《监察法》)第11条赋予监察机关依法履行监督、调查、处置的职责,有权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监察法》第45条第2款规定,政务处分决定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六种。依《监察法》之规定,政务处分是监察机关对公职人员的职务违法行为作出的处置决定,从《监察法》的规定来看,政务处分已经代替行政处分,成为监察机关追究公职人员职务违法责任的行政惩戒措施。---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监察体制改革前,追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责任主要有三种情形:第一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行政纪律(也称之为政纪)的行为,应当受到行政纪律处分(即行政处分);第二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中国共产党党员,其违反党纪政纪的行为既要受党纪处分,同时还要受行政处分;第三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由于上述三种处置措施分别由行政监察机关、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和检察机关执行,所以,纪法责任由不同的机关追究,往往出现协调机制不顺畅、信息不能共享等问题,影响公权力监督的效果。监察体制改革的目标之一在于通过整合反腐败资源实现纪法衔接,通过设立国家监察委员会实现党内监督与国家监察之间的贯通。因此,监察机关对公职人员的职务违法调查与党的纪检部门的纪律审查同时展开,如果被调查人的职务违法构成犯罪,在监察机关调查终结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之前,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对党员的违反党的纪律的行为作出党纪处分,国家监察机关对公职人员作出政务处分。政务处分适用于所有职务违法的公职人员,由此产生了为什么要以政务处分代替行政处分,政务处分的性质以及与党纪处分的关系,政务处分与相关法律的衔接等问题,本文从我国纪检监察纪律处分体制的形成与特征出发,通过分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纪律处分的涵义与性质,以《监察法》的规定和监察体制改革的原则为依据,论述政务处分与我国公职人员纪律处分体制重构的关系---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一、监察体制改革前的双重纪律处分体制为了准确理解政务处分的涵义和特征,有必要讨论党纪处分和行政纪律处分在我国法律实践中的形成与发展。《监察法》规定监察机关对职务违法的公职人员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在此之前,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应当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主管机关作出行政纪律处分决定,在有些研究文献中,直接将这种纪律处分称之为政纪处分,认为政纪处分是行政处分和党的纪律处分的合称。而行政处分由行政机关作为处分的主体,党的纪律处分是党的纪律检查机关作为处分的主体,前者适用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后者则适用于党员以及党员领导干部。此种观点与历史事实并不完全不符,据我国官方文献记载,政纪是历史形成的,我们党早在陕甘宁边区就开始使用这一概念,至今已经7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在法律和党的文件中,国家机关公职人员的纪律处分,分为行政纪律处分和党纪处分两种,两者分开适用,并不是同一个概念,所以,政纪处分并不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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