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检总局办公厅关于承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有关问题意见

质检总局办公厅关于承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质检办特函〔2017〕133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针对近期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等承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为进一步完善安全监察工作,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意见通知如下,请根据实际情况贯彻执行。一、锅炉(一)关于境内单位制造境外牌号锅炉用材料。境内企业制造境外牌号的锅炉用材料,应当按照《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TSGG0001-2012,以下简称《锅规》)2.6.2规定的技术要求进行制造,不需要按《锅规》1.6的规定通过技术评审和核准。(二)关于蒸汽锅炉低水位联锁保护装置。《锅规》第1号修改单明确规定各类蒸汽锅炉应当装设低水位联锁保护装置。使用额定蒸发量小于2t/h的在用蒸汽锅炉(设计正常水位水容积≤50L的蒸汽锅炉除外)的使用单位应当按照《锅规》第1号修改单的要求加装低水位联锁保护装置,加装工作应当在本文发布之日起的两个外部检验周期之内完成,具体加装完成时间范围由锅炉定期检验机构根据检验时间确定。未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加装上述联锁保护装置的蒸汽锅炉,检验机构在定期检验时不得出具符合要求的结论。对直流式无固定汽水分界线的锅炉,水容积按汽水系统进出口内几何总容积计算。(三)关于余热锅炉的生产、使用、检验。余热锅炉的设计由设计者根据具体产品部件结构,按照相应的锅炉和压力容器安全技术规范、标准进行,其中锅筒(汽水分离器)既可以按压力容器标准也可以按锅炉标准进行设计,水冷壁、蛇形管等受热面部件可参考锅炉标准进行设计,发电用余热锅炉的设计还应当符合电站锅炉的有关技术要求。整体余热锅炉产品由设计者根据主要设计依据在图纸上归类为锅炉或者压力容器,并且应当由持有相应级别锅炉或者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的单位制造,由持有相应级别锅炉或压力容器安装许可证的单位或其制造单位进行安装,按照整体产品设计归类办理使用登记和进行定期检验。(四)关于锅炉改造。锅炉燃料发生改变时,如燃烧方式没发生改变,且受热面和承压件没发生改动,不列为改造;燃烧方式发生变化(如层燃变室燃等)应列为锅炉改造。改变锅炉燃料的使用单位应当办理使用登记变更,变更内容包括产品数据表中的燃料种类和使用登记表中的产品型号。对只保留锅炉支撑框架结构更换主体受热面和其他承压部件的变动不列为改造,属于新制造。---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锅炉改造中对于不提高额定工作压力,通过调整或更换受热面、更换蒸汽管道的方式提高额定工作温度的改造,不需进行技术评审。改造工作的其他要求应满足《锅规》的规定。锅炉使用单位和改造单位应当针对锅炉炉型合理确定改造方案,保证改造后的锅炉安全运行。(五)关于电加热蒸汽发生器。对外输出蒸汽且蒸汽压力与容积参数符合《特种设备目录》的电加热蒸汽发生器,可以按锅炉或者压力容器的相应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进行设计制造。按压力容器设计的产品,其安全附件的要求还应当满足《锅规》的规定。制造单位应当持有相应级别的锅炉制造许可证或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电加热蒸汽发生器应当按锅炉办理使用登记。(六)关于分汽(水、油)缸。属于锅炉范围内的分汽(水、油)缸(包括容积小于30L或内直径小于150mm的分汽(水、油)缸),其设计制造和检验要求应当满足锅炉集箱或压力容器的相关规定。分汽(水、油)缸应当由具备相应锅炉或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资格的企业制造并经制造监督检验,一般应随锅炉本体办理使用登记和定期检验。符合《固定式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TSG21-2016,以下简称《固容规》)适用范围的,也可单独按照压力容器设计、制造、办理使用登记和定期检验。二、压力容器(一)关于压力容器标准的符合性申明。采用《固容规》1.10规定的协调标准之外的标准进行压力容器设计时,设计单位应当向制造单位提供设计文件符合《固容规》基本安全要求的符合性申明和比照表,并由制造单位将其汇总至产品出厂资料,具体格式由设计单位参考《质检总局关于承压特种设备制造许可有关事项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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