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律师协会纪律成员会处分详细说明

深圳市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处分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深圳市律师协会(下称“律师协会”)行业管理职能,规范律师协会会员(包括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下称“会员”)的执业活动,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和律师行业的职业声誉,履行律师协会的职责,发挥行业自律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广东省律师协会章程》和《深圳市律师协会章程》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第二条会员违反法律、法规、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制定的律师管理规定以及律师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应受律师协会处分的,适用本细则。第三条会员作出非律师职务的不当行为,除直接损害律师行业的行为外,不适用本细则。第二章处分的总类和适用第四条根据会员违纪的性质和情节,纪律委员会对会员的处分分为:(一)训诫;(二)通报批评;(三)公开谴责;(四)取消会员资格。会员受上述处分的,可限期改正或责令其参加律师岗前培训教育。---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第五条个人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纪律委员会给予训诫处分:(一)不按规定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的;(二)泄漏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三)超越委托权限,从事代理活动的;(四)为争揽业务,向委托人作虚假承诺,或者宣称与承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有特殊关系的;(五)利用媒体、广告或者其他方式进行不真实或者虚假宣传的;通过户外灯箱、户外拉挂横幅或在移动交通工具进行推广宣传的;在公众聚集场合派发宣传单、册招揽业务、在餐饮、娱乐等不适合的场所设置广告标牌的。在名片上做虚假夸大宣传的。(六)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诋毁其他律师、律师事务所声誉的;以明显低于收费标准低价竞争的;以诋毁其他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七)利用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者其他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组织的关系,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八)明示或者暗示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为其介绍代理、辩护、仲裁等法律服务业务的;(九)承办案件期间,为了不正当目的,在非工作期间、非工作场所,会见承办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违反规定单方面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的。第六条个人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纪律委员会给予通报批评处分:(一)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和其他法律服务机构执业的;(二)泄漏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三)超越委托权限,从事代理活动的,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四)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代理的,或在同一案件中同时为委托人及与委托人有利益冲突的第三人代理、辩护的;---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五)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有利害关系的案件中,分别为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代理、辩护的;(六)担任法律顾问期间,为顾问单位的对方或者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代理、辩护的;(七)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八)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或者收取规定、约定之外的费用或者财物的;违反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或者收费协议约定,提高收费的;(九)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利益;接受委托后,故意损害委托人利益的,或者与对方当事人、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利益的;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十)假借法官、检察官、仲裁员的名义或者以联络、酬谢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为由,向当事人索取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十一)执业期间以非律师身份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十二)在事前和事后为承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仲裁员牟取物质的或非物质的利益的。为了承揽案件事前和事后给予有关人员物质的或非物质利益的;(十三)曾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离任后未满两年,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或者担任其任职期间承办案件的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十四)违反规定,携带非律师人员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在押犯,或者在会见中违反有关管理规定的;(十五)向司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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