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律师协会会员纪律处分规则

附件: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纪律处分规则(2002年7月13日第六届北京市律师协会理事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6年7月9日第七届北京市律师协会理事会第六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17年9月28日第十届北京市律师协会理事会第十三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一章处分措施第三章立案第四章调查第五章回避第六章处分第七章和解与调解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北京市律师执业秩序,提高律师在公众心目中的信任度,强化北京市律师协会(下称“本会”)行业自律管理职能,为保障律师协会会员(包括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下称“会员”)依法执业的权利,规范对会员的处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协会章程》《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北京市律师执业规范(试行)》,特制定本会会员纪律处分规则(下称“本规则”)。第二条惩戒委员会(下称“惩戒委”)是本会设立的律师执业监督机构,行使对会员执业的监督权和对违规会员的调查处分权。惩戒委的权力来自司法行政机关的委托、本会全体会员通过律师代表大会或律师代表大会授权理事会作出的各项决议。惩戒委根据本规则对---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会员作出的处分决定对会员具有约束力。会员必须接受和执行惩戒委作出的生效的处分决定。惩戒委内设案件调查组和裁判委员会,其具体组成办法、职责和工作方式依《北京市律师协会惩戒委员会规则》规定。本会秘书处设立投诉受理查处中心作为惩戒委的日常工作机构。第三条本规则所称违规行为是指会员在执行律师职务的过程中,或者在处理与执行职务有关的事务过程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律师协会制定的各项行业规范的下列行为:(一)违反或拒绝执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违反或拒绝执行律师协会制定的对会员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业规范;(三)虽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行业规范的明文规定,但其具体执业行为与律师的专业精神、执业要求或职业道德明显不相称,或者执业行为严重损害了律师行业的根本利益;(四)违反或拒绝执行其执业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合理的规章制度以及对其有约束力的合同和协议,并给该律师事务所或者其他会员造成损害后果。第四条会员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律师协会管理规范和公序良俗的行为,应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则。第五条除非发生违规行为,否则惩戒委在进行调查和处分的过程中,原则上不应处理会员与委托人、当事人或者客户之间基于委托关系以及会员之间基于合伙或者雇佣关系而发生的民事权利和义务,但是惩戒委可以通过本规则第十六条规定的建议书形式向会员提出解决争议的建议。第六条凡受到会员的违规行为所侵害的人,或者虽未受到违规行为的侵害,但是知道并能够证明会员的违规行为的人,均有权通过惩戒委对该会员投诉和举报(以下统称“投诉”)。第七条凡因会员的违规行为向惩戒委投诉的人在本规则中统称为投诉人。自然人、法人以及非法人组织,包括但不限于会员的委托---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人、诉讼相对方当事人,司法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和其他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会员所在律师事务所的工作人员,以及律师协会的其他会员,均可以成为投诉人。第八条由三名以上惩戒委委员书面提议,经惩戒委主任批准,惩戒委可以依职权直接调查处分会员的违规行为,无需投诉人投诉。第九条惩戒委及其成员在对被投诉(调查)人进行调查和处分时应当遵守独立原则,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涉。第十条惩戒委委员未经本会秘书处的安排,不得私下与投诉人、被投诉(调查)人会面和谈话。第十一条立案调查会员涉嫌违规行为的时效为两年,从涉嫌违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涉嫌违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实施终了之日起计算。超过投诉时效的投诉,本会不予立案。涉嫌违规的行为情节或者后果严重的,超过上述规定期限仍需立案调查的,由三分之二以上惩戒委裁判委员会委员书面表决同意方可立案调查。会员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后,还应当给予相应的行业纪律处分的,自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刑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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