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城市集贸市场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城市集贸市场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城市集贸市场(城市菜市场)价格管理,维护城市集贸市场价格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价格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关于稳定消费价格总水平保障群众基本生活的通知》(国发[2010]40号)、《省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稳定消费价格总水平保障群众基本生活的通知》(苏政发[2010]143号)等规定,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集贸市场是指以固定商位(包括摊位、店铺、营业房等)和相应设施销售各类农副产品的经营场所,主要销售果蔬、肉禽蛋及其制品、水产品、乳制品、豆制品、调味品、熟食卤品、腌腊制品、水果、粮油及其制品等。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集贸市场价格管理,是指政府价格部门依法对城市集贸市场收费和农副产品交易价格行为的监督管理活动。商务(商贸)、工商等政府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支持、配合价格部门做好城市集贸市场的价格管理工作。第四条江苏省境内城市集贸市场发生价格行为的适用本办法。---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第五条省级价格部门负责全省城市集贸市场价格管理办法的制定,并监督指导全省城市集贸市场的价格管理工作;省辖市价格部门负责本地区城市集贸市场价格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制定和组织落实工作;县(市、区)价格、商务(商贸)、工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辖区内城市集贸市场价格监管及相关监管工作。第六条价格部门负责城市集贸市场价格行为的监管;督促市场主办者(以下简称主办者)、入场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严格执行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政策;指导城市集贸市场做好明码标价工作;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维护市场价格秩序。第七条商务(商贸)部门负责落实城市集贸市场建设规范,合理规划城市集贸市场布局;指导主办者合理布局交易摊位和交易品种;制定行业管理规范,指导行业自律,推进行业建设;督促主办者加强农副产品质量监管。第八条工商部门负责城市集贸市场登记注册;依法审查确认主办者、经营者的主体资格;负责交易行为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交易活动中的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第九条主办者向经营者提供摊位,应签订摊位租赁合同,租赁合同---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中应明确双方在价格管理方面的权利、义务及摊位费标准、摊位面积、租赁期限、水电费缴纳方式、代缴费项目等条款。除收取摊位费、代收税、费外,不得违法收取其他费用,代收税费必须严格按照规定标准执行,不得擅自提高标准。摊位费标准由主办者依据市场经营成本和合理利润并兼顾经营者的承受能力,与经营者协商确定。第十条城市集贸市场摊位费实行备案管理。以文件下发时间为界,对文件下发之前的摊位费实行一次性备案;之后的,实行摊位费调整重新备案。摊位费应在城市集贸市场显著位置进行公示。主办者履行备案手续,应在文件下发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价格部门提交以下备案材料(一式二份)。(一)《江苏省城市集贸市场摊位费备案登记表》(简称《备案表》,格式见本办法附表);(二)工商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三)制定摊位费标准说明;(四)各摊位费标准与平面示意图。---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所提供材料均须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第十一条价格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当对备案材料进行审核,并征询同级商务(商贸)、工商部门意见。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当事人补正;对符合规定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办结备案手续(在《备案表》上标注备案意见,加盖备案专用章),送达备案者;对摊位费标准明显偏高的,指导其合理调整标准并重新履行备案手续。价格部门在摊位费备案手续办结后,应将备案结果反馈同级商务(商贸)、工商部门。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办者应当重新履行备案手续:(一)摊位费标准调整的;(二)市场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三)市场地点发生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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