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渔业船舶的监督管理工作,确定渔业船舶的所有权、国籍、船籍港及其他有关法律关系,保障渔业船舶登记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或法人所有的渔业船舶,以及中国公民或法人以光船条件从境外租进的渔业船舶,应当依照本办法进行登记。第三条农业部主管全国渔业船舶登记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局具体负责全国渔业船舶登记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船舶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港监督机关依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船舶登记及其监督管理工作(以下称“登记机关”)。---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第四条渔业船舶依照本办法进行登记,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方可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第五条渔业船舶不得具有双重国籍。凡在境外登记的渔业船舶,未中止或者注销原登记国籍的,不得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第六条渔业船舶所有人应当向户籍所在地或企业注册地的县级以上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渔业船舶登记。远洋渔业船舶登记由船舶所有人所在地省级登记机关负责办理。中央在京直属企业所属远洋渔业船舶登记由船舶所有人向船舶所在地的省级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渔业船舶登记的港口是渔业船舶的船籍港。每艘渔业船舶只能有一个船籍港。省级登记机关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渔业船舶管理实际确定省级以下登记机关的登记权限和船籍港名称,并对外公告。第七条登记机关应当建立渔业船舶登记簿,并将渔业船舶登记的内容载入渔业船舶登记簿。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有权依法查阅渔业船舶登记簿。第八条登记机关应当将登记的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在办公场所进行公示。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渔业船舶登记的决定。不予登记的,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第二章船名核定第九条渔业船舶只能有一个船名,由登记机关按农业部的统一规定核定。远洋渔业船舶、科研船和教学实习船的船名由申请人提出,经省级渔业船舶登记机关审核后,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局核定。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业船舶所有人或承租人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船名:(一)制造、进口渔业船舶的;(二)因继承、赠与、购置、拍卖或法院生效判决取得渔业船舶所有权,需要变更船名的;(三)以光船条件从境外租进渔业船舶的;(四)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一条申请渔业船舶船名核定,申请人应当填写渔业船舶船名申请表,交验渔业船舶所有人的户口簿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提交下列材料:(一)捕捞渔船和捕捞辅助渔船应当提交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二)养殖渔船应当提交渔业船舶所有人持有的养殖证;---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三)从境外租进的渔业船舶,应当提交农业部同意租赁的批准文件;(四)申请变更渔业船舶船名的,应当提供变更理由及相关证明材料;(五)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材料。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核定决定。予以核定的,向申请人核发渔业船舶船名核定书同时确定该渔业船舶的船籍港。不予核定的,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省级登记机关受理远洋渔业船舶船名申请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签署审核意见,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局核定。省级登记机关在审核远洋渔业船舶的船名时,应当同时确定船籍港。第十三条渔业船舶船名核定书的有效期为18个月。第三章所有权登记第十四条渔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本办法进行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十五条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由渔业船舶所有人申请。共有的渔业船舶,由持股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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