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通知返回目录(财库[2004]1号)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I■办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有关中央管理企业,各国有、国家控股银行,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为了进一步做好中央预算取位银行账八管理工作,根据《中央预算小-位银行账八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近两年银行账八审批中反映的实际情况,经商监察部、审计署同意,现将有关事项补充通知如下:一、关于《办法》适用范围的界定《办法》适用于下列单位的银行账户管理:中央各部门及所属的行政事业单位,中央财政预算单列的企业集团总公司及所属的事业单位,政企合一等中央单位,与中央预算单位存在代管或挂靠关系的学会、协会、研究会、基金会、各种中心等社团组织。二、关于具休操作问题的处理(一)非法人机构的账八开设根据《办法》的有关规定,非法人单位原则上不得开设账户,确需开设账户的,区分以下情况处理:1、中央预算单位所屈异址、异地办公的非法人独立核算机构,人员较多、业务规模较人、口常资金流量较人的,可由中央预算单位报中央财政部门(财政部或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下同)审批后,按《办法》和中国人民银行现行有关规定开设一个相关账户。2、经有关部门批准,与中央预算单位存在代管或挂靠关系的社团组织等下设的非法人行业分会(专业委员会),实行独立核算的,可市中央预算单位报中央财政部门审批后,按《办法》和中国人民银行现行有关规定开设一个相关账户。(二)住房改革账户的归并处理根据《办法》笫十条的规定,小央预算单位开设的“住房维修基金利息账户”应予撤销,相关资金归并到“住房维修基金及其利息账户”中分账核算。(三)政企合一等中央预算单位的账户开设政企合一等中央预算单位,根据相关政策规定需要以两个法人名义对外开展工作的,原则上应以一个法人名义按规定开设账户;确因开展业务需增开经营性等账户的,应从严控制,并须经中央财政部门审批。(四)预算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的管理预算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八的资金应按规定上缴中央国库或中央财政专八;预收资金等需要退付的,可按有关规定办理。(五)定期存款的管理---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中央预算单位财政拨款、预算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八以外的资金,转为定期存款的,须在原资金账八开设银行办理,同时报中央财政部门备案。(六)贷款转存款账户的管理中央预算单位从其基木存款账户、基木建设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以外的开八银行取得的贷款,可根据《办法》的规定在该贷款银行开设一个一般存款账八,并须提交贷款协议等证明材料向中央财政部门备案。三、进一步明确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权限根据《办法》的有关规定,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审批管理权限在中央财政部门,各中央预算单位应严格执行有关银行账八管理规定。(一)各中央部门(一级预算单位,下同)不得要求地方单位开设账户;确需开设的,应按规定报财政部(国库司,下同)’市批。各中央部门不得要求所属中央预算单位超出《办法》规定的账户种类及数量开设账户,经财政部批准的除外。(二)中央预算单位原则上不得开设地方政府耍求开设的《办法》规定以外的账户;确实情况特殊的,可经主管单位同意后,报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审批。中央预算单位接收的地方财政补助资金、配套资金等,不应另行开设账户存储。(三)中央部门根据《办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商财政部制定其境外机构境外账户的审批管理规定。各中央部门应加强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境外机构境外账户的管理,从严控制境外账户开设,并将审批开设的境外账户报财政部备案。(四)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可根据《办法》和本通知制定本省份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筲理的操作规定,报财政部备案。四、建立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年检制度为加强对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监督,规范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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