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服务业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服务业管理规定(1996年6月18日交通部发布根据1998年7月30日交通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服务业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9年4月2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服务业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审批条件和程序第三章经营管理第四章罚则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水路运输服务行为,维护水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旅客、托运人、收货人、承运人及其代理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水运事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为国内水路运输提供水路运输服务及相关业务的活动。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水路运输服务业,是指接受旅客、托运人、收货人以及承运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旅客或者货物运输、港口作业以及其他相关业务手续并收取费用的行业,分为船舶代理业和客货运输代理业。第四条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必须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资格。第五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水路运输服务业实施行业管理。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航运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路运输服务业实施行业管理。---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第六条对水路运输服务业实施管理,应当遵循布局合理、服务方便、竞争有序、适应运输市场发展需要的原则。第七条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当遵循方便、迅速、准确、节省的经营方针,为旅客和托运人、收货人、承运人提供服务。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主管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第八条任何企业从事水路运输服务业务,必须经过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批准,领取《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后,方可经营。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以下简称“三资企业”)经营水路运输服务业务,应当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第二章审批条件和程序第九条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稳定的水路运输客源、货源和船舶业务;(二)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专业人员;(三)有固定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营业设施;(四)有符合下列规定的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1.经营船舶代理业务的,为20万元人民币;2.经营客货运输代理业务的,为30万元人民币;3.同时经营船舶代理和客货运输代理业务的,为50万元人民币。第十条申请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申请人应当向拟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该部门审核后转市(设区的市,下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报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申请设立经营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的“三资企业”,申请人应当向拟设立“三资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逐级审核后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转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申请人所在地没有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申请人应当直接向市(包括直辖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第十一条申请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当报送下列材料:(一)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开业申请书;(二)可行性研究报告;(三)企业章程草案;(四)拟注册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签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五)资信证明;(六)办公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证明、协议等);(七)主要出资单位同意设立企业的文件(董事会决议、联营协议或者经济担保人证明);(八)企业负责人和主要业务人员姓名、职务和身份证明;(九)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第十二条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开业申请书和其他文件之日起1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转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逐级转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市(包括直辖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开业申请书和其他文件之日起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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