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工作,规范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行为维护资产评估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和《中共云南省委、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林业发展建设森林云南的决定》精神,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范围内从事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指森林资源资产,包括森林、林木、林地、森林景观资产以及与森林资源相关的其他资产。第四条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是指评估人员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资产评估准则,在评估基准日,对特定目的和条件下的森林资源资产价值进行分析估算,并发表专业意见的行为和过程。第五条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第六条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工作,由省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按照---本文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各自职责进行管理和监督。第七条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的具体操作程序和方法,遵照资产评估准则及相关技术规范执行。第二章评估范围第八条国有森林资源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一)森林资源资产转让、置换;(二)森林资源资产出资进行中外合资或者合作;(三)森林资源资产出资进行股份经营或者联营;(四)森林资源资产从事租赁经营;(五)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贷款、担保或偿还债务;(六)收购非国有森林资源资产;(七)涉及森林资源资产诉讼;(八)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评估的其他情形。第九条集体统一经营的森林资源,流转前,应当参照国有森林资源进行资产评估。第十条其他非国有森林资源资产是否进行资产评估,由当事人自行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一条森林资源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根据需要进行评估:---本文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一)因自然灾害造成森林资源资产损失;(二)盗伐、滥伐、乱批滥占林地人为造成森林资源损失;(三)占有单位或个人要求评估。第三章评估机构和人员第十二条从事国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具有财政部门颁发的资产评估资格,并有2名以上(含2名)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专家参加,方可开展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业务。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应当经2名注册资产评估师与2名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专家共同签字,并附资产评估机构和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资质,方为有效。签字的注册资产评估师与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专家应对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十三条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专家由国家林业局与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共同评审认定。在国家尚未开展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专家评审认定前,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评审认定部分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专家(认定办法另行制定)。经认定的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专家进入专家库,并向社会公示。待国家评审认定的森林资源资产---本文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评估专家可以满足我省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业务需求时,云南省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专家资质由评审认定部门予以废止。第十四条省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临时牵头组织“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专家委员会”,作为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工作的咨询机构,负责解决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过程中出现的有关技术问题,审定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地方标准、技术规范等,为森林资产评估的核准提供技术支撑。“专家委员会”成员由森林资产评估专家、注册资产评估师、会计、金融和法律专家等相关人员共同组成。第十五条非国有森林资源抵押贷款项目,根据抵押贷款相关规定,按照下列规定进行:(一)林地面积1000亩以上(含1000亩)的,由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甲级资质的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咨询报告;(二)林地面积500亩(含500亩)以上,1000亩以下的,由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或者具有乙级资质以上的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咨询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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