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廉租住房申请对象住房面积核查办法

上海市廉租住房申请对象住房面积核查办法上海市房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廉租住房申请对象住房面积核查办法》的通知沪房管规范保[2012]18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市物业管理事务中心、市房地资源信息中心、市房屋状况信息中心、市住房保障事务中心,各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根据《关于调整本市廉租住房申请条件和配租标准的通知》(沪府发〔2011〕48号)和本市其他廉租住房相关规定,结合廉租住房工作实际,现将修订后的《上海市廉租住房申请对象住房面积核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二○一二年六月十二日上海市廉租住房申请对象住房面积核查办法为规范本市廉租住房申请对象(指共同申请人或单身申请人,下同)住房面积核查与认定工作,根据本市廉租住房管理的有关办法和规定,制定本办法。一、住房面积核查的范围住房面积核查的范围包括申请对象户口所在地住房和他处住房。他处住房是指核定面积家庭成员在申请对象户口所在地以外拥有的产权住房、实行公有住房租金标准计租的承租住房(以下简称“承租公房”)、已落实私房政策发回产权由业主自管的住房、宅基地住房等。核定面积家庭成员,是指包括申请对象在内、在申请对象户口所在地住房和他处住房中有居住权利的家庭关系人员。二、核定面积家庭人数核定面积家庭人数原则上按照申请对象、申请对象户口所在地住房和他处住房内其他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满2年的人员确定。下列人员可以计入核定面积家庭人数:(一)因入托、求学等原因,户口迁离申请对象户口所在地住房或者他处住房的未成年人员;---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二)原户口在申请对象户口所在地住房或者他处住房的未婚现役军人、海员、野外筑路、勘探、在外地学校学习等人员;(三)户口在申请对象户口所在地住房或者他处住房,在境外学校学习未满5年,未婚且未定居,或者在境外工作未定居且每年在本市居住满90日的人员。(四)与申请对象在本市共同居住生活、按户口投靠政策取得申请对象户口所在地常住户口的申请对象的父母。下列人员不得计入核定面积家庭人数:(一)除本部分第二款四项所列人员和按照规定不受户口年限限制的申请对象以外,户口迁入申请对象户口所在地住房或者他处住房未满2年的人员;(二)申请对象以外,户口在申请对象户口所在地住房已满2年,但在本市另有住房且人均住房居住面积超过7平方米(不含7平方米,下同)的人员;(三)父母在本市另有住房,因入托、求学等原因将户口迁入申请对象户口所在地住房或者他处住房的未成年子女;(四)申请对象以外,按本办法规定在申请对象户口所在地住房或者他处住房的居住面积不作计算的人员。三、住房面积核查方式按照《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房(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对象住房面积核查办法》(沪房管规范保〔2012〕8号)的核查方式和程序执行。四、住房的居住面积确定住房的居住面积确定,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公有住房,按照《租用居住公房凭证》(含有效的《租用公房凭证》,下同)记载和下列规定,计算居住面积:1、住房的厅小于6平方米(含6平方米)的,对折计算居住面积;大于6平方米的,减去3平方米后按实计算居住面积。2、住房的阁楼或扶梯间高度小于1.2米的,不计算居住面积;1.2米到1.7米的,按50%计算居住面积;1.7米以上的,全部计算居住面积。3、旧式里弄住房,独用灶间已改变用途且实际作居住使用的,按实计算居住面积。4、在物业管理单位的租金计分表上按走破因素计租且实际确有他户走破的房屋,应扣除宽90公分的走道面积后计算居住面积。---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5、私自搭建的房屋原则上应当先拆除,方可审核廉租住房的申请;如相关管理部门认为不宜作拆除处理的,应当计算居住面积。6、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居住用途的房屋,仍按照原居住面积计算;经批准同意改变居住用途的,按照实际居住面积确定。(二)独用成套的产权住房,按照《房地产权证》(含有效的《房屋所有权证》,下同)记载的建筑面积换算成居住面积,居住面积换算方式为:住房居住面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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