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人民监督员监督工作的规定

关于人民监督员监督工作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监督员监督工作的规定(2021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建立健全人民监督员制度,加强对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工作的监督,健全检察权运行的外部监督制约机制,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人民监督员认为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工作中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实施监督:(一)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二)超期羁押或者延长羁押期限确定违法的;(三)实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违法的;(四)违法搜查、查封、扣押、冻结或者违法处理查封、扣押、冻结财物的;(五)阻碍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六)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而不退还的;(七)应当给予刑事赔偿而不依法予以赔偿的;(八)检察人员在办案中有徇私舞弊、贪赃枉法、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违纪状况的。人民监督员对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控告人、举报人、申诉人认为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工作中存在前款情形之一的,可以实施监督。人民监督员对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工作中的以下情形可以实施监督:(一)拟撤销案件的;(二)拟不起诉的;(三)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确定的。第三条人民监督员依法、独立、公正履行监督职责。人民监督员行使监督权受法律爱护。第四条人民检察院应当保障人民监督员履行监督职责,仔细对待人民监督员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第五条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明确特地机构、配备专人负责人民监督员工作。第二章监督工作程序第一节一般规定第六条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办理的应当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的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组织人民监督员进行监督。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或者依据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报请作出确定的案件,应当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的,由本院组织人民监督员进行监督。第七条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据案件诉讼程序、办案期限等状况,准时接受人民监督员的监督,不得因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而超过法定办案期限;犯罪嫌疑人在押的,不得因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而超期羁押。第二节监督程序的启动---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第八条人民监督员认为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案件具有本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情形之一,要求启动人民监督员监督程序的,由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受理。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控告人、举报人、申诉人认为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案件具有本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情形之一或者第三款第三项情形,申请启动人民监督员监督程序的,由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受理。第九条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统一对启动人民监督员监督程序的要求或者申请进行审查。属于本院管辖且属于人民监督员监督情形的,根据控告、举报、申诉案件工作程序直接办理或者转交其他部门办理,并准时反馈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登记备案;属于本院管辖,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报送作出确定的人民检察院处理;不属于本院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处理:(一)应当立案而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确定不予立案的;(二)延长羁押期限确定违法的;(三)对涉嫌特殊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实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违法的;(四)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确定的。第十条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或者其他承办部门应当准时对监督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答复人民监督员或者申请人,并反馈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人民监督员或者申请人对人民检察院的答复意见有异议的,经检察长批准,控告检察部门或者其他承办部门应当将处理意见及主要证据名目、相关法律规定等材料准时移送本院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或者通过本院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并做好接受监督评议的预备。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案件具有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之一的,经检察长批准,案件承办部门应当在作出拟处理确定之日起三日以内将拟处理确定及主要证据名目、相关法律规定等材料移送本院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或者通过本院人民监督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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