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

青岛市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第一条为降低创业成本,促进市场主体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发〔2014〕7号文件推进工商登记制度便利化加强市场监管的实施意见》(鲁政发〔2014〕5号)等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营业单位、来华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等。第三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负责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的注册登记。登记机关只对申请材料实行书面审查,不审查其产权权属、使用功能及法定用途。第四条企业住所是企业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其功能是公示企业的法律文件送达地以及确定企业的司法和行政管辖地。经营场所是企业开展经营活动的所在地。第五条企业住所和经营场所登记实行申报制。申请人需提交对住所(经营场所)享有合法使用权的证明,并对申报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第六条下列证明材料均可作为合法证明材料提交申报:(一)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房屋属于自有的,提交房产权属证明;(二)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房屋属于租赁的,提交相关权属证明和租赁合同(协议);(三)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房屋属军队、武装警察部队的,提交《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四)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房屋属住宅用房改为经营用房的,提交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居委会出具的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材料;(五)专门用于经营活动的亭体、流动房(车)等,提交相关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六)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房屋权属不明确的,提交由住所所在地的村委会、居委会或者所在地的镇、街道及其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七)其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可的证明材料。第七条在市南、市北、李沧区租赁房屋作为住所(经营场所),应当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对未取得《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开展经营活动的,由房产管理部门予以查处。第八条企业住所和经营场所可以在同一地址,也可以在不同地址。企业经营场所与住所在同一区、---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市不同地址的,申请人可以向所在区、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备案,不再办理分支机构登记。第九条同一地址可以作为多个企业的住所办理登记。各类经济功能区和经政府授权部门批准设立的集中办公区(含创业孵化器)等可依本单位实际确定本区(园)内企业住所的具体地址。有投资关联关系的企业可以将同一房屋登记为共同住所。第十条企业不得将违法建筑、违反规定改变使用性质的房屋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建筑以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场所申请登记为住所(经营场所),企业在登记时应作出书面承诺。第十一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方可在住所(经营场所)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企业经营场所应当符合相关规定,并取得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后,方可开展相关经营活动。第十二条企业不得利用住所(经营场所)从事存在安全生产隐患、污染环境、影响居民身体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的经营活动。对违反本《办法》开展经营活动的,由国土资源、规划、城乡建设、房屋管理、文化、卫生计生、公安、消防、环保、安全监管等部---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门依法管理;涉及审批事项的,由负责审批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督管理。第十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投诉举报,依法处理企业登记住所(经营场所)与实际情况不符的行为。第十四条法律、法规、规章对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五条个体工商户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14年6月16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6月15日---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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