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江航道局关于安全生产事故责任追究的规定

长江航道局关于安全生产事故责任追究的规定(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有效地防范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严肃事故行政责任的追究,保障职工生命、国家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的要求和精神,制定本规定。第二章责任追究对象第二条局属单位和长江航道局机关职能管理部门对下列事故的防范、发生,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规定,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和监督管理责任的,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理或处分:(1)爆炸事故(2)火灾事故;(3)船舶机损事故;(4)机械、设备损坏事故;(5)水上交通事故;(6)航道维护责任事故;(7)人身伤亡事故;(8)道路交通事故;(9)其他影响较大的事故。第三章工作责任第三条局属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法规和上级的有关规定,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对安全工作实施强有力地监督管理,保障职工生命和国家财产安全。对本单位或者职责范围内事故的防范、事故发生后的迅速和妥善处理负责。第四条局属单位应当每个季度至少召开一次安委会会议,由本单位安委会主任或者安委会主任委托分管领导召集安委会委员参加,分析、研究、布置、督促、检查本单位安全工作。会议应当作出决定并形成纪要,确定的各项安全防范措施必须严格实施。第五条局属单位应对所属单位、工地船舶、班组、生产设施和生产场所的安全事故的防范明确责任、采取措施,并以各种形式经常组织对上述重点部位进行严格检查。第六条局属单位必须制定防范各类事故的应急处理预案。其中防台、防风、防汛、长距离调遣(长江1000公里以上、海上700海里以上)、防污染、防食物中毒、易燃易爆物品管理的应急情况处理预案,应由本单位主要领导签署后,一报长江航道局备案。第七条局属单位应当对本规定第二条所列各类事故的隐患进行排查;对发现的隐患必须立即整改;一时整改不了又无有效措施保证安全的,必须立即采取停产,停工、停业、停航或者停止使用等措施。第八条局属单位存在的事故隐患,超出其管辖权或者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长江航道局报告;情况紧急的,在报告的同时,可立即采取停产、停工、停业、停航或者停止使用等紧急措施;局机关职能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组织核查和处理。---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第九条严禁将学校、培训基地、职工住宅区、办公楼和生产用房等场所作为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加工、储存和经营的场所;使用火工品的单位必须做好其使用、储存、运输、保管等各个环节的管理工作,严格按操作规程、规章制度、规定和程序作业施工。第十条事故发生后,有关局属单位应当迅速组织救助,将事故损失降到最低限度。第十一条事故发生后,有关局属单位应当按照不同类别事故的管辖权,分别配合海事(港监)、公安和当地政府劳动等部门开展事故调查工作。同时,局机关有关职能管理部门和发生事故的局属单位组成联合调查组,于事故发生之日起的30日内,完成事故发生的原因、性质和责任认定的调查,并提出调查报告;对事故中负有失职、渎职和监督管理责任的人员的处理,在海事(港监)、公安和政府劳动部门作出最终裁定之日起的30日内,依据本规定作出。第十二条任何单位或者职工,有权向上级或有关单位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有权举报本单位或者其有关部门不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或者举报的局属单位或者局机关职能管理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事故隐患进行查处,或者对举报的不履行、不按照规定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第四章处理规定第十三条局属单位依照本规定或者责任制的要求,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导致发生重大事故的,根据情节轻重,对事故单位主要领导,给予警告或者记过的行政处分;对其分管领导,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第十四条对于违章指挥导致发生重大事故的直接指挥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大过或降级的行政处分。第十五条对“三违”行为未履行制止责任,导致发生事故的现场最高职务的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第十六条按职权对涉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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