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中国间接代理制度之重构

论中国间接代理制度之重构论中国间接代理制度之重构论中国间接代理制度之重构论中国间接代理制度之重构「摘要」本文通过对间接代理法律概念的重新认识和界定,以及与英美法隐名代理制度①比较分析,得出中国虽然不存在欧洲中世纪的间接代理概念,但是存在今天意义上的间接代理的结论。但是我国的间接代理制度没有一个完整的理论框架,而且在理论和实践意义上还存在很多缺陷。基于以上认识,以完善我国代理制度体系,促进人民生活质量提高和发展社会经济为目的,我试图重构中国间接代理制度。「关键词」直接代理间接代理显名代理隐名代理不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一、问题的提出我国《民法通则》在第四章第二节代理中明确规定代理是“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即代理只限于直接代理。又在《合同法》的行纪合同和委托合同中分别对行纪人或代理人以自己名义为委托人或被代理人的利益为行纪或代理行为做了规定。《合同法》的这些规定虽然一定程度上适应了我国市场经济和对外贸易的发展,有其进步性,但是由于《合同法》并没有解释其制度根源,因此导致了一系列的纷争,最具代表性的争论是这些规定是否是关于间接代理的规定?有的学者认为,中国没有间接代理,这些规定不属于间接代理。有的学者认为这些规定便是间接代理制度的体现。制度根源的不明确,不仅导致了代理制度的理论框架松散不成体系,更抑制了这些规定的再度发展和完善。因为我国国民对生活质量的要求逐渐提高,要求法律对弱势群体人性化关怀的呼声渐高,以及具有商事特征的行为渗透到各个民事领域,又因为市场经济迅速发展,尤其是对外贸易的扩大和繁荣,挖掘上述规定的制度根源,系统的解决存在于这些规定之中的理论和实践上的矛盾和纰漏,建立关于代理的完善体系成为现今不可忽视的重要课题。二、间接代理的法律界定(一)间接代理概念的重新界定间接代理的概念出现在欧洲中世纪。它的出现基于两个不容忽略的背景:其一,在罗马法早期,因为罗马法严格奉行“债只能自为”,即“任何人之所为,均是为其自己所为”⑴的法律原则,无论在普通民事领域还是商事领域,代理制度都受到严格否认。其二,欧洲中世纪,手工业分工的扩大和地区生产的专门化,使商品交换更加频繁,区域性的市场扩大,国际贸易进一步发展。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之下,间接代理制度应运而生。间接代理制度以“债只能自为”的观点为基础,指行为人以自己名义,为本人利益考虑,而为法律行为,其法律效果首先对间接代理人发生效力,然后依间接代理人与本人之内部关系,而移转于本人的制度。并且,当时间接代理制度主要体现在行纪制度上,行纪人受他人的委托以办理商品购入、贩卖或者其他交易事务并收取一定佣金的。随着“债只能自为”思想的失落,间接代理制度失去其得以存在的一块异常重要的理论基石,其地位发生了极大的动摇,类似中世纪间接代理的制度仅在很有限的领域出现。根据《德国商法典》⑸第84条第一款规定,缔约代理人须以企业主名义成立交易,仅承认媒介代理人可以以自己名义为代理。又根据我国《合同法》委托合同一章402条和403条规定,受托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合同行为。另外,根据《德商民法典》,《法国商法典》,我国《民法通则》及其他一些大陆法系的商法典或商事规范,行纪人必须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进行活动。说是类似,是因为很容易发现,虽然“以行为人以自己名义,为本人利益考虑,而为法律行为”这一构成要件没有发生改变,但对于法律效果的规定已经有了重大的变迁。《德国商法典》中的媒介代理因为代理人并不需要签订合同,因此也无明确规定此种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的必要。我国《合同法》委托合同一章402条和403条在具体构成要件上借鉴了英美法系的隐名代理制度,并在法律效果中规范了受托人披露义务,委托人介入权和第三人选择权等。虽然行纪合同的规范中,基本沿用中世纪间接代理制度的法律效果,但也发生了很大变化,例如《德国商法典》⑹第392条第二款规定了委托人在债权未行让与时有不可主张的债权。基于以上论述,我们可以认为,间接代理的概念应该到了被重新界定的时候。因为法律概念的定义不仅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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