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正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二、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前款所称行政机关,包括依照法律、法规授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组织。”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起诉权利,对应当受理的行政案件依法受理。“行政机关不得干预、阻碍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被诉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应诉。”四、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不予答复,或者对准予、变更、延续、撤销、撤回、注销行政许可等决定不服的;“(四)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依法享有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六)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七)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八)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征用财产、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九)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或者支付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社会保险待遇的;“(十)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五、增加两条,作为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十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章以外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第六十六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发现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不作为认定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并应当转送有权机关依法处理。”六、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高级人民法院可以确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七、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一)专利、商标确权案件以及海关处理的案件;“(二)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三)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八、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九、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下级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或者指定管辖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决定。”十、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十一、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将第四款改为第五款,修改为:“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将第五款改为第六款,修改为:“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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