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报》2011年8月31日星期三法庭内外发布时间:2005-09-2008:33:00医保不应冲抵第三人侵权所承担的赔偿王惠玲2004年3月4日,赵某与铁道通信信息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以下简称铁通公司)达成协议,由铁通公司为其安装一部电话。5日上午,铁通公司的安装工人来到赵某家为其安装电话,但未排室内线路,也未要求赵某在施工竣工单上签字。6日,赵某在等待未果的情况下决定自行排线,但在排线时不慎摔伤,被其家人送往医院,经诊断为右股骨骨颈骨折,并开刀做了手术(经法医鉴定为八级伤残)。赵某住院共支出医疗费用26206.26元,医保部门报销了19298.81元。就赵某已获医保部门赔付的部分能否请求铁通公司赔偿,二者发生矛盾,并为此引发诉讼。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铁通公司履行合同的行为构成违约,根据邮电部《市内电话业务规程》规定,铁通公司在给用户安装电话完毕应让其在施工竣工单上签字,才能视为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否则只能推定为其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赵某自行排线时虽然应该预见到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而没有预见到,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但并不能由此否认其摔伤后果与铁通公司违约之间的因果关系。至于赵某已获医保部门赔付的部分是否还能请求铁通公司赔偿,法院认为医疗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范畴,具有保障城镇职工基本医疗的功能,系国家给予城镇职工的一项福利待遇,不应当冲抵第三人侵权所承担的赔偿数额。鉴于赵某的损害后果是由其自身过错与铁通公司的违约行为结合而造成的,故据原因力比例双方各自应承担一半的责任。处理本案要探讨的问题是:赵某获医保部门赔付是否免除铁通公司的赔偿责任。目前司法实践中有两种不同的做法:一种是不允许重复赔付,受害人在向医保部门或者第三人主张权利时,已经通过其他途径赔付过的部分予以扣除;另一种做法则是本案判决的做法。在第三人侵权情形下,受害人是否可以同时请求医疗保险赔付和第三人赔偿?在这里我们不妨将医疗保险和人身保险中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进行比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是商业保险,体现的是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的合意。我国保险法对此类保险合同的性质虽未明确规定,但从其具体的制度设计上不难看出还是将此类保险定性为给付型的人身保险。保险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这意味着保险人在向受害人赔付后并不能像在财产保险合同中那样取得对第三人的代位求偿权;这时如再不允许被保险人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无疑违背了侵权行为法的过错归责原则。让受害人获得双重赔偿在法理上是说得过去的,意外伤害保险赔偿与侵权赔偿是两个独立并存的债务,受害人主张保险金依据的是保险合同,主张侵权赔偿依据的则是侵权法律关系,不能因其中一个债务的清偿而消灭另一个。当然这对保险人不利,加重了其负担,但其可以通过保险合同对此种情形作出给付的限制性约定,对此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医疗费用重复给付的答复》规定:“如果在意外伤害医疗规定保险条款中无关于‘被保险人由于遭受第三者伤害,依法应由第三者负赔偿责任时,保险人不负给付医疗费责任’之约定,保险人应负给付医疗费的责任。”既然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中的受害人可以获得双重赔偿,享有医疗保险待遇的受害人更有权获得双重赔偿。这一方面由于医疗保险同样不具有损害赔偿的性质,医保部门在给付病人医疗费之后不能向第三人追偿;另一方面也因为医疗保险作为社会保障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属于社会保险范畴,不同于商业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通过社会保障系统获得赔偿,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的,第三人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立法本意很明显,第三人不能因为受害人获工伤保险赔付而免责,更不能通过受害人享有的社会保障待遇而转嫁自己的风险。同理,对于与工伤保险性质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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