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布单位)20020815(颁布时间)20021101(实施时间)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9号(文号)宁夏回族自治区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2002年7月2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9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2年11月1日起实施)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提高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促进饲料工业和养殖业的发展,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宣传、监督、检验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饲料,是指经过工业化加工、制作的供动物食用的饲料,包括单一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本办法所称饲料添加剂,是指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的,在饲料加工、制作、使用过程中添加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包括营养性饲料添加剂和一般饲料添加剂。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工作。各级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协同做好饲料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与生产饲料相适应的厂房、设备、工艺及仓储设施;(二)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专职技术人员;(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的检验机构、检验人员和检验设施;(四)生产环境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要求;(五)污染防治措施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第六条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向自治区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以下材料:(一)申请书;(二)企业情况介绍;(三)主要生产设备清单;(四)产品目录及主要原料组成;(五)检验仪器设备清单;(六)企业主要管理技术人员和特殊工种人员名单;(七)厂区布局图;(八)主要生产工艺流程图。第七条自治区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有关申请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对具备第六条规定条件的企业,颁发饲料准予生产证明;不具备规定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前款企业取得规定的准予生产证明后,方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其他审批手续。第八条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生产企业,经自治区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前款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后,应当向自治区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以下资料和样品,取得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后方可进行正式投产:(一)产品批准文号申请表;(二)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三)三个批次的试生产产品样品;(四)主要产品原料组成和生产工艺流程图;(五)产品质量标准及检验方法;(六)标签和产品使用说明书样稿;(七)送检样品的自检报告;(八)饲喂效果报告。自治区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3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第九条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非法配制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第十条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标准组织生产,并建立健全原料检查、生产记录、产品化验和留样观察制度。第十一条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不得直接添加兽药和其他禁用药品;允许添加的兽药,必须制成药物饲料添加剂后,方可添加;生产药物饲料添加剂,不得添加激素类药品。第十二条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进行产品质量检验。经检验合格的,应当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无产品质量合格证的,不得出厂销售。第十三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卫生、安全的规定。易燃或其他有特殊要求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说明,并注明储运注意事项。包装物不得重复使用。第十四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物上应当附具标签、标签以中文或者适用符号分别标明产品名称、原料组成、产品成分分析保证值、净重、生产日期、保质期、厂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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