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的途径的规定

关于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的途径的规定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的途径,是国家间进行司法协助联系的通道,是司法协助的基本问题之一,也是民事诉讼法有关司法协助规定中不可缺少的内容。因此,本条规定,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途径进行;没有条约关系的,通过外交途径进行。第一,通过公约或者双边条约规定的途径进行司法协助。在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以及与有关国家签订的司法协助条约中,均就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的途径作了规定。例如,1965年《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简称1965年海牙公约),该公约第二条规定:“每一缔约国应指定一个中央机关,负责根据第三条至第六条的规定,接受来自其他缔约国的送达请求书,并予以转递。每一缔约国应依其本国法律组建中央机关。”1991年3月七届人大常委会十次会议批准加入该公约,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加入〈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的决定》第一项规定:“根据公约第二条和第九条的规定,指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为中央机关和有权接收外国通过领事途径转递的文书的机关。”关于此种司法协助途径的具体程序,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关于执行〈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有关程序的通知》规定:“一、凡公约成员国驻华使、领馆转送该国法院或其他机关请求我国送达的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应直接送交司法部,由司法部转递给最高人民法院,再由最高人民法院交有关人民法院送达当事人。送达证明由有关人民法院交最高人民法院退司法部,再由司法部送交该国驻华使、领馆。二、凡公约成员国有权送交文书的主管当局或司法助理人员直接送交司法部请求我国送达的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由司法部转递给最高人民法院,再由最高人民法院交有关人民法院送达给当事人。送达证明由有关人民法院交最高人民法院退司法部,再由司法部送交该国主管当局或司法助理人员。”第二,在两国没有条约关系的情况下,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应当通过外交途径进行。关于通过外交途径进行司法协助的原则和具体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1986年联名颁发《关于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相互委托送达法律文书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一、凡已同我国建交国家的法院,通过外交途径委托我国法院向我国公民或法人以及在华的第三国或无国籍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除该---本文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国同我国已订有协议的按协议办理外,一般根据互惠原则按下列程序和要求办理:1.由该国驻华使馆将法律文书交外交部领事司转递给有关高级人民法院,再由该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给当事人。当事人在所附送达回证上签字后,中级人民法院将送达回证退高级人民法院,再通过外交部领事司转退给对方;如未附送达回证,则由有关中级人民法院出具送达证明交有关高级人民法院,再通过外交部领事司转给对方。2.委托送达法律文书须用委托书。委托书和所送法律文书须附有中文译本。3.法律文书的内容有损我国主权和安全的,予以驳回;如受送达人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一般不予送达;不属于我国法院职权范围或因地址不明或其他原因不能送达的,由有关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处理意见或注明妨碍送达的原因,由外交部领事司向对方说明理由,予以退回。二、外国驻华使、领馆可以直接向其在华的本国国民送达法律文书,但不得损害我国主权和安全,不得采取强制措施。如对方通过外交途径委托我方向其在华的该国国民送达法律文书,亦可按第一条的规定予以送达。”关于允许外国驻华使领馆官员在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前提下,在我国领域内直接向其本国国民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的问题,需要说明三点:第一,外国驻华使领馆只能向其本国国民,而不得向我国公民或者第三国公民送达文书或者调查取证;第二,其他任何外国机关、组织以及个人,均不得擅自在我国领域内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第三,外国驻华使领馆在我国领域内向其本国国民送达文书或者调查取证的行为,除了不得违反我国法律外,还不得通过采取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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