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试行归纳

---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管理办法AdministrativeProceduresd江苏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我省民办职业培训事业健康发展,维护举办者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99号)及《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意见》(苏政办发〔2010〕135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国家财政性经费,是指财政拨款、依法取得并应当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财政性资金。第三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举办要适应本行政区域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和人力资源市场的需求,有利于培训资源的合理布局和优化配置。第二章职责与审批权限第四条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职责:(一)负责全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宏观管理和监督指导。(二)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本省有关规定,制定全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发展规划和办学标准。(三)指导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开展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规划、审批、管理、督查和评估等工作。第五条市、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职责:(一)按照本办法第六条之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审批设立,并负责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筹设的指导工作。(二)负责民办职业培训学校项目变更的审批工作,核发、变更办学许可证。(三)负责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日常办学活动和培训质量的监督检查,开展教学管理和办学能力与诚信评估等工作。(四)负责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招生广告审核备案工作。(五)负责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综合情况和财务状况统计工作。第六条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审批权限。(一)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审批辖区内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二)市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审批权限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第三章设立第七条设立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具备以下条件:(一)举办者。举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拥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且其合法财产中的非国有资产份额不得低于总财产的三分之二;举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联合举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办学宗旨、培养目标以及各方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度和权利义务等。(二)组织机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依法设立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理事会(董事会)由举办者或其代表、校长、教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成员不少于5人,其中三分之一以上人员具有5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民办学校法定代表人由理事长(董事长)或校长担任。(三)办学规模。学校的基本办学规模应不低于200人。(四)场所。培训场所应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租用的场所租赁期不少于3年,所用场所应符合环保、安全、消防、卫生等规定。理论课集中的教学场所应达到300平方米以上,有满足教学和实习操作的设备、设施、场所,实习设备应保证2-6人一台---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套);招收住校生的,应具备必要的食宿、医疗及安全保障条件;有办公用房。(五)人员。学校应配备专职校长,校长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或高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有2年以上职业教育培训工作经历,熟悉国家职业培训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无刑事犯罪记录或严重违规办学记录,年龄不超过70岁。学校办学规模在500人以下的,应配备2-5名教学管理人员;办学规模500人以上的,应配备与之相匹配的教学管理人员。教学管理人员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高级技工学校高级班以上毕业并取得相应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或高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具有2年以上职业教育培训工作经历和丰富教学管理经验。职业指导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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