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法

兰州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法兰州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法兰州市政府令2016〕第4号《兰州市政府关于修改〈兰州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6年4月14日市政府第13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长2016年5月20日(2006年5月26日兰州市政府令第6号令公布,根据2016年4月14日市政府第136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兰州市政府关于修改〈兰州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经营行为,实现资源综合利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行业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全部或部分失去原有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具有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第三条再生资源可分为生产性再生资源、生活性再生资源和其他特定废旧物品三类:---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一)生产性再生资源包括:生产过程中产生的黑色金属和有色金属废料;报废的机器设备、机电设备等;废旧人力车、机动车、船舶等;做废旧物资处理的仓储积压产品、残次品等;(二)生活性再生资源包括:生活过程中产生的废旧金属、塑料、纸张、棉麻、毛、骨、玻璃、橡胶等;(三)其他特定废旧物品包括:废旧电子产品、废旧家用电器、废电池等。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经营活动和监督管理。第五条市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区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公安、工商、城管执法、环保、规划、建设、交通、税务卫生、供销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工作。第六条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应当有利于防止环境污染,有利于改善城市市容,有利于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第七条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坚持统筹规划、总量控制、合理布局的原则,鼓励守法经营、公平竞争,建立规范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网络体系,提高再生资源回收率。---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第八条政府提倡和鼓励企业利用高新技术对不同种类和品质的再生资源进行开发与利用,逐步实现再生资源回收行业产业化。第九条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工商、城管执法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对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进行监督管理过程中,应当对本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时告知相关部门。第二章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管理第十条市、县、区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城管执法、环境保护等部门编制本地区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发展规划,报经同级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第十一条设立再生资源回收交易市场和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本地区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发展规划,持商务主管部门的规划认定建议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并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应当在经营范围注明“生产性再生资源回收”或“生活性再生资源回收”。第十二条再生资源交易市场的开办者和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有歇业、停业、合并、迁移、改变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等情形的,应当在办理工商变更、注销手续之日起30日内向市、县、区商务主管部门备案。---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第十三条禁止在下列区域和地点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站点:(一)城市建成区内的主次干道及河洪道两侧;(二)城市建成区内的国道、省道及高速公路两侧二百米范围内;(三)旅游景点、城市居民楼内;(四)铁路、港口、机场、矿区、军事禁区、施工工地、水源保护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范围内及周边距离500米区域;(五)党政军机关和学校附近。第三章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管理第十四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及流动收购人员禁止收购下列物品:(一)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铁路、公路、石油、电力、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等专用器材和城市公用设施;(二)易燃易爆和有放射性的各种危险品;(三)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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