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办法剖析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提高募集资金的使用效率,根据《公司法》、《证券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主板上市公司。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募集资金是指上市公司通过公开发行证券(包括首次公开发行股票、配股、增发、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权证等)以及非公开发行证券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上市公司以发行证券作为支付方式向特定对象购买资产的,按照本办法第六章执行。第四条上市公司董事应当负责建立健全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制度,并确保该制度的有效实施。募集资金管理制度应当对募集资金专户存储、使用、变更、监督和责任追究等内容进行明确规定。第五条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通过上市公司的子公司或上市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适用本办法。第六条保荐机构在持续督导期间对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负有保荐责任,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应当按照《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暂行办法》及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履行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的持续督导工作。第二章募集资金专户存储第七条上市公司应当审慎选择商业银行并开设募集资金专项账户(以下简称“专户”),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董事会决定的专户集中管理,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它用途。同一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在同一专户存储,募集资金专户数量不得超过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个数。第八条上市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位后一个月内与保荐机构、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三方监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金额和期限;(二)上市公司一次或12个月内累计从该专户中支取的金额超过5000万元或该专户总额的20%的,上市公司及商业银行应当及时通知保荐机构;---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三)上市公司应当每月向商业银行获取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机构;(四)保荐机构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专户资料;(五)保荐机构每季度对上市公司现场调查时应当同时检查募集资金专户存储情况;(六)商业银行三次未及时向保荐机构出具银行对账单或通知专户大额支取情况,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机构查询与调查专户资料情形的,保荐机构或者上市公司均可单方面终止协议,上市公司可在终止协议后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七)保荐机构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配合职责、保荐机构和商业银行对上市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八)上市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的权利和义务;(九)上市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的违约责任。上市公司应当在上述协议签订后及时报本所备案并公告协议主要内容。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上市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一个月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及时报本所备案后公告。第三章募集资金使用第九条上市公司应当按照招股说明书或募集说明书中承诺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使用募集资金。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报告本所并公告。第十条除金融类企业外,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不得为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借予他人、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上市公司不得将募集资金用于质押、委托贷款或进行其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投资。第十一条上市公司应当对募集资金使用的申请、审批、执行权限和程序作出具体规定。上市公司应当确保募集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公允性,防止募集资金被关联人占用或挪用,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关联人利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第十二条上市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全面核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进展情况。---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年度实际使用募集资金与前次披露的募集资金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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