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完善中国行政听证制度的思考

关于完善中国行政听证制度的思考关于完善中国行政听证制度的思考:未知摘要:自1996年我国《行政处罚法》首次提出听证程序以来,行政听证制度在我国已有了长足的发展,但由于我国引入该制度较晚,与西方法制化程度较高的国家相比还有很多缺陷和不足。从行政听政的概念出发,就行政听证制度在我国立法与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并就其完善提出几点拙见。关键词:行政;听证制度;救济:D912.1文献标志码:A:1002-2589(2012)03-0071-02一、行政听证制度在我国的确立和发展行政听证制度,是指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作出不利于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决定前,就有关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的程序性法律制度[1]。我国第一次将听证作为行政程序的一项重要制度确立下来是在1996年通过的《行政处罚法》上。该法第42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这一规定是我国移植国外听证制度的首次尝试,也是我国行政法制建设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重要举措。1997年12月通过的《价格法》第23条规定:“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价格法》首次以基本法律的形式确立了价格决策听证制度,标志着我国行政听证制度开始越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范围,进入抽象行政行为领域。2000年3月15日通过的《立法法》规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方式。”“行政法规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这些规定意味着立法听证制度的确立,标志着我国的立法制度向民主化迈出了重要一步。2002年9月开始施行的《环境影响评价法》明确规定了专项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和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应举行听证会。该法第11条规定:“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对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规划,应当在该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2003年8月27日通过的《行政许可法》第四章第四节规定了行政许可的听证制度,其中第46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这一立法明确了在解决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上,行政机关都要举行听证,---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从而促进了听证制度在我国的全面实施。2005年8月28日通过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8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吊销许可证以及处二千元以上罚款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违法治安管理行为人要求听证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举行听证。”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也就听证作出了有关规定。上述这些法律的相继出台逐步构建了我国行政听证制度的基本框架,对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进一步推进行政管理体制改革,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二、当前我国行政听证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虽然听证制度在我国已基本确立,但与国外听证制度相比,我国现行的行政听证制度还存在许多缺陷,具体体现在以下几方面。(一)行政听证程序意识不强我国一直以来都有着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甚至在过去很长的一段时间里都没有意识到程序性权利也是一项不可忽视的权利,特别是在行政领域,行政主体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往往不会告知相对人行政行为进行的过程,只会告知其结果,相对人也不会主动询问结果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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