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名称] 档案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法规名称]档案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颁布机构]国家档案局[颁布时间]2000-5-10[实施时间]2000-5-10[效力属性]有效档案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档案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和监督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下简称《档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档案法实施办法》),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档案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第三条实施档案行政处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以《行政处罚法》、《档案法》、《档案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为依据;(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三)公正、公开、及时;(四)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档案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第五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第二章管辖第六条国家档案局负责对发生在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国务院直属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不属于登记范围的全国性社会团体的档案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第七条档案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权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八条对档案行政处罚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管辖。第九条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在必要时可以办理下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交下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下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其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时,可以报请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决定。第十条档案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档案行政处罚。第三章种类和决定第十一条档案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第十二条实施档案行政处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二)有具体的违法事实和证据;(三)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依据;(四)属于查处的机关管辖。第十三条档案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处理档案行政处罚案件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第十四条档案行政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或者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回避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或者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回避未被决定之前,不得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第十五条档案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处理档案行政处罚案件时,应当依法收集证据。证据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调查笔录、勘验笔录和鉴定结论及其他依法可作为证据的。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第十六条档案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处理档案行政处罚案件时,应当询问当事人或者其他知情人,并制作档案行政处罚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当由被询问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检查,不得阻挠。第十七条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十八条档案行政处罚案件的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经复核成立的,应当采纳。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第十九条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调查终结的档案违法行为根据不同情况可以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档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二)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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