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关于黑龙江省行政处罚监督办

黑龙江省行政处罚监督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促进和保障行政机关(包括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法部门,下同)及有关组织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和《黑龙江省规范行政执法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含人民政府派出机关,下同)和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对本行政区域、本系统的行政处罚活动进行监督,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政府法制部门)和各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未设立法制机构的部门应当指定专门机构,以下简称部门法制机构),分别在本级人民政府和本部门的领导下,具体承担行政处罚监督工作。第四条县级以上政府法制部门的行政处罚监督职责是:(一)督促、指导各行政机关建立和落实有关行政处罚监督制度;(二)检查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和组织的处罚主体资格以及委托处罚或者委托处罚的合法性;(三)监督从事处罚工作的行政执法人员的持证上岗情况;(四)备案审查和调阅抽查行政机关发布的涉及行政处罚内容的文件;(五)调阅抽查各类行政处罚案卷,审查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纠正行政处罚行为在依据、主体内容、程序及执行中存在的违法或者不当的问题;(六)督促具有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和组织履行法定职责;(七)协调有关行政处罚的管辖和适用等方面的争议;(八)处理非复议、诉讼渠道反映的行政处罚违法问题;(九)负责行政处罚情况的调查研究和统计分析工作;(十)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政府法制部门部署和交办的其他行政处罚监督任务。---本文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各部门法制机构的行政处罚监督职责,参照政府法制部门的有关职责履行。具体职责范围由省级行政执法部门根据本系统的实际情况制定,并报省政府法制局备案。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各行政执法部门中从事行政处罚监督工作的人员,必须持有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行政处罚监督人员履行监督职责时,除对当场发现并须及时纠正的违法处罚行为进行检查纠正外,不得少于2人,有关行政机关、组织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第六条按一般程序进行行政处罚,应当实行调查取证与审核决定分开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和各行政执法部门或者组织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分别经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和本部门或者组织内不承担本案调查任务的法制机构(法制机构承担本案调查任务的,应指定其他相对超脱的机构)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核,再提交行政机关或者有关组织的负责人审查决定。对于符合听证程序的案件,听证会由行政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指定的不承担本案调查任务的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法制机构承担本案调查任务的,为其他相对超脱的机构)的工作人员主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或者有关组织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重大违法行为的范围由省级行政执法部门确定,并报省政府法制局备案。第七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格式必须符合《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本系统使用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其他执法文书的预定格式已有合法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省政府法制局统一制发。第八条行政机关和有关组织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在7日内按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报送备案:(一)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罚款超过1000元的;(二)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罚款超过1万元或者没收的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价值超过5万元的;(三)责令停产停业的;(四)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的。法定罚款数额较大的部门按本条前款规定的标准报送备案确有困难的,可根据本系统的实际情况,由省级行政执法部门提出其他标准,报省法制局审定后另行发布执行。---本文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报上一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各级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报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并抄送上一级部门的法制机构;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报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并抄送主管部门的法制机构;行政机关依法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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