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财政票据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财政票据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省财政票据(以下简称“财政票据”)管理,规范财政票据的使用,强化非税收入管理,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的通知》(财综字〔1998〕104号)和《辽宁省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0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财政票据的印制、购领、核发、使用、保管、核销、稽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财政票据,是指由财政部门印制和发放,并由国家机关及事业单位,或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机构、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在依法获得非税收入和从事财务活动,以及社会团体收取会费等,向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开具的凭证。财政票据是单位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审计、税务等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第四条省级财政部门是本省行政区域内财政票据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省财政票据的政策和管理办法,以及本地区财政票据的印制、核发、保管、核销等,并对财政票据使用单位使用财政票据情况进行稽查和日常监管。市及市以下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财政票据的管理工作。第二章财政票据的种类、适用范围和内容第五条财政票据的种类、内容、规格、式样,由省级财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制定。第六条财政票据种类主要包括非税收入票据、社会团体会费票据、往来结算票据和其他财政票据。(一)非税收入票据主要包括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辽宁省非税收入统一收据、辽宁省罚没收据、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收据以及公立医疗机构医疗专用票据等。(二)社会团体会费票据包括辽宁省社会团体会费专用收据。(三)往来结算票据包括辽宁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票据。(四)其他财政票据包括辽宁省社会保险费专用收据、辽宁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等。第七条财政票据适用范围按下列规定执行:(一)非税收入票据适用于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本经营收入、彩票资金收入、罚没收入、其它非税收入。(二)社会团体会费票据,适用于省及省以下民政部门依法登记成立的社会团体向其个人和单位会员收取会费。(三)往来结算票据,适用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政府举办的医疗机构在发生暂收暂付、代收代付及单位内部往来结算时开具的凭证。往来结算票据不得作为报销凭证,不得用于征收或收取非税收入,不得作为单位经营性收入凭证或替代税务机关税务票据。(四)其他财政票据,指除上述票据外按国家和省以上财政部门规定应当由财政部门管理的票据。第八条财政票据的各联次用途应按国家和省相关文件规定执行。第九条财政票据的内容分为票面表格和非表格两部分。票面表格的基本内容一般包括票据编码、收入项目、标准、数量、金额、备注等;票面非表格的基本内容包括票头、字轨号码、交款人、开票日期、联次及其用途、开票单位和责任人等。第十条经省级财政部门批准,财政票据可适当调整联次和内容,但不得与财政票据的收据联合并为同一张票据使用。第三章财政票据的印制第十一条财政票据由省级财政部门负责统一印(监)制。票据的收据联套印财政部监制的“财政票据监制章(辽宁省)”(以下简称“监制章”),财政票据及监制章实行不定期换版制度。第十二条财政票据印刷企业由省级财政部门通过政府采购确定。财政票据印刷企业必须按照省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印制、运输、保管和提供财政票据。财政票据印刷企业应当对监制章、防伪设施的使用和管理实行专人负责,不得将承印的财政票据转移到其他企业印制,也不得向除指定印制票据的财政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个人提供财政票据。禁止在非财政票据上套印财政票据监制章。第十三条受省级财政部门委托,由市级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须经省级财政部门批准,并在省级财政部门确定的财政票据印刷企业印制。第十四条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对财政票据印刷企业的履约情况进行检查,对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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