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缺陷与完善

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缺陷与完善钱洪良摘要:刑事诉讼法第15条是追究刑事责任的例外,即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在刑事诉讼各阶段如何处理的规定。作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本条在内容规定和司法实践中都存在问题,相关的司法解释稍有补充也存在缺陷,只有进行合理的立法完善才能发挥本条规定的应有作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了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以及在整个诉讼各个阶段中的处理方式。“解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是刑事诉讼的核心,进行刑事诉讼的目的之一就是惩罚犯罪。因此在犯罪发生时作为原则均应予以追诉。但是有些情况下,追诉已无实际意义或根本不可能时作为例外,不进行追诉,已经追诉的应予终止,这是本条规定的趣旨。”这一规定对案件进行程序分流,简化诉讼过程以及提高诉讼效率具有重要意义。但是,笔者认为对这样一项重要的原则性规定,无论在内容规定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存在问题。为了更好地发挥这一原则的作用,必须进行相应的立法完善。一、现行法律规定存在的缺陷(一)刑事诉讼法第15条内容的语言表述不准确。该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众所周知“刑法规定定罪标准、提供量刑尺度;刑事诉讼法规定认定犯罪与追究刑事责任过程中所适用的程序,即刑事诉讼法是关于司法机关如何运用刑法规定,在认定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等过程所遵循的程序。因此,考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何种情况下是否承担刑事责任,办案机关只能以刑法为根据,而在什么情况下如何追究刑事责任是程序性问题,应由诉讼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这完全是在确定什么情况下不追究刑事责任。立法的初衷也许不是规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但这样的表述极易使人产生误解,而与刑事诉讼法的内容相违背,立法的明确性要求必须彻底改变这种含糊费解的内容表述。这是其一。其二,“追究”是一个静态的表结果意义的词语,“已经追究”即意味着行为人已经受到刑事责任的惩罚。那么,后面的撤销案件、不起诉、终止审理、宣告无罪这些处理就无从谈起了。而且“只有人民法院的判决才能从实体法意义上作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最终根据,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关于所谓有罪的认定主要是从进行诉讼的意义上而言的,而追究刑事责任是从最终给予刑事实体处罚的角度规定的。”因此“追究”用在此处不妥。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较为准确:“具有下列情况之一时,不得提起刑事诉讼,已经提起的诉讼应当终止。”其中的“不得提起刑事诉讼”与我国的“不追究刑事责任”相对应,“已经提起的诉讼”与“已经追究的”相对应。可见,两个对应句中前者强调的是诉讼过程的启动、运行,后者则在于已经追求了一个实体性的结果。(二)“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形规定不全面。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1项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形,这是刑法13条但书的内容。不认为是犯罪当然是不追究刑事责任并终止诉讼的情形,但并非仅此一种。诸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意外事件以及没有犯罪事实的,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实施被指控的行为而是其他人所为的,或罪证不足且收集不到其他证据认定犯罪的,这些都包---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含在“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形中,在刑事诉讼侦查、审查起诉以及法庭审理中也要终止诉讼,但这些情形在第15条的其他各项中并没有体现。相关的司法解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则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168条中增加了一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第262条、第263条规定对于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犯罪嫌疑人没有违法犯罪行为”或“发现犯罪事实非嫌疑人所为的”要求退回侦查机关处理。检察机关这样的规定唯一值得肯定的是没有违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为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三种不起诉即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和存疑不起诉中不包含这种情形,若检察机关作不起诉处理则于法无据。但是在实践操作中却出现了两个弊端,一是形成程序倒流,未能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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