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订刑法,将“嫖宿幼女”按强奸罪论处的提案

关于修订刑法,将“嫖宿幼女”按强奸罪论处的提案摘要:全国政协十一届一次会议提案第1256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案由:关于修订刑法,将“嫖宿幼女”按强奸罪论处的提案审查意见:建议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研究办理提案人:刘白驹主题词:法律提案形式:个人内容:多年来,卖淫嫖娼活动虽经不断打击、惩治,但仍然十分猖獗。特别是,强迫、引诱幼女“卖淫”和“嫖宿”幼女问题更加突出。例如贵州竟然发生中小学教师赵庆梅、驰垚等人强迫、组织20多名中小学女生“卖淫”的恶劣事件。强迫、引诱幼女“卖淫”和“嫖宿”幼女,严重侵害幼女权益和身心健康,是卖淫嫖娼犯罪违法活动中性质最为恶劣危害最为严重的行为。打击卖淫嫖娼活动,其锋芒应当主要针对强迫、引诱幼女“卖淫”和“嫖宿”幼女等犯罪。强迫、引诱幼女“卖淫”和“嫖宿”幼女问题是互相联系着的。只有严厉打击“嫖宿”幼女犯罪,强迫、引诱幼女“卖淫”犯罪才能得到有效遏制。而在这方面,法律和司法实践都存在一些问题。1991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其中规定,嫖宿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依照刑法关于强奸罪的规定处罚。但是,1997年刑法修改时没有完全根据《决定》,而是将嫖宿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单独立罪,即所谓“嫖宿幼女罪”。根据1997年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明知对方为不满十四岁的幼女而奸淫,应以强奸论,从重处罚。根据这一条款,明知对方为不满十四岁的幼女而奸淫,不论幼女态度如何,都构成强奸罪。但是,刑法第三百六十条第二款关于所谓“嫖宿幼女罪”的规定,却将“嫖宿幼女”从强奸罪中排除。这一规定,欠缺法理基础,实际效果不好,需要修改。第一,“嫖宿幼女罪”规定意味着被嫖客奸淫的幼女是在进行卖淫,这等于在法律上承认幼女具有“卖淫”的行为能力,违背了刑法关于幼女行为能力的基本原则。为了给予幼女特别保护,刑法推定不满十四岁的幼女不具有性理解、同意能力。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幼女对发生性关系的同意,不能成为免除与她们发生性关系之人强奸罪刑事责任的根据。与幼女发生性关系,即使有金钱、财物交易,她们没有反对,在刑法上也应视为强奸。许多“嫖宿”幼女的人,都有“买处”思想,明知对方是幼女而奸淫,完全具备奸淫幼女的强奸罪构成要件,理应定强奸罪。“嫖宿”这一情节只是应当作为奸淫幼女的强奸罪的一个应当从重处罚的因素。第二,如果对“嫖宿”幼女的行为按“嫖宿幼女罪”处理,等于承认幼女是在“卖淫”,幼女的法律身份是卖淫者。这与她们的实际身份不符,也是对她们人格的贬损从现实看,绝大多数幼女“卖淫”都是被强迫或者曾经被强迫的。即使有些幼女在“卖淫”不是被强迫的,但也应推定她们在卖淫时不具有自由意志。从法理看,她们不是在卖淫,而是被强奸,是强奸犯罪的被害人,理应得到解救和帮助。如果让她们戴上“卖淫”的帽子,可能使她们产生对法律的抵触情绪。她们可能顾及名声,不能大胆举报强迫、引诱她们卖淫或对她们实施奸淫的犯罪分子。她们也可能产生破罐子破摔的想法,不利于她们以后走上正轨,过上正常的生活。第三,虽然定“嫖宿幼女罪”也可以使犯罪人受到比较严厉的处罚,但“嫖宿幼女罪”的最高刑低于奸淫幼女的强奸罪,与那些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嫖宿”幼女行为不相适应,也缺乏足够的威慑力。例如,根据强奸罪条款,奸淫幼女多人的可处死刑,而根据“嫖宿幼女罪”条款,即使“嫖宿”幼女多人,最重也只能处十五年有期徒刑。第四,把“嫖宿”幼女行为从强奸罪中分离出来单独立罪,造成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与第三百六十条第二款的竞合,制造了混乱。这是一部科学、规范的刑法所应当避免的。总之,为切实保护妇女特别是幼女的权益,更有力打击嫖娼活动,刑法应当将“嫖宿”幼女行为以强奸罪(奸淫幼女)论处。建议将刑法第三百六十条第二款“嫖宿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修改为“嫖宿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来源:中国政协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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