占有制度与中国民法

占有制度与中国民法占有制度与中国民法占有制度与中国民法占有制度与中国民法一、占有概念起源于罗马法。《十二铜表法》中,设有“获得物占有权法”,尽管未对占有予以定义,但从其有关占有的两条规定中,可以反映出早期罗马法关于占有的概念:其一是“占有土地的时效为二年,其他一切物品则为一年”,其二是“不愿意确定丈夫对自己有支配权的妇女,每年应离开其家三夜,因而中断占有的一年时效”。〔1〕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占有(Possessio)相当于初级阶段的所有权。占有首先是一个事实,依此事实,占有人占有其达迟到一定的时效期限,即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十二铜表法》中未见所有权用语,其“支配权”包含了后世所有权概念中的收益、处分权)。二、罗马法的占有概念和罗马私法的其他理论和制度一样,对后世的影响是广泛而深远的,甚至罗马法学家对占有概念的认识分歧,也直接反映到了后世各国的立法和实践中。需要指出的是,占有虽在现代西方各国法律体系中都有一席之地,但其地位和作用则多有差异,几无相同之制。正如澳大利亚学者瑞安所指出的那样:“在有关占有的法律中,各种构成现代民法本质的线索如此紧密和错综地交织在一起,恐怕法律的任何其他领域都无法与之相比。罗马法理论、古老的日耳曼惯例和封建观念,以及法院改革和黑格尔学派的形而上学都曾影响占有法律,并使这个论题特别有趣和复杂”。〔3〕大陆法系是随着罗马法的传播和继受而形成的,罗马私法的全部理论和实践,在大陆法系各国的民法理论和立法中几乎都得到了体现,占有也不例外。近代法国、德国、日本和瑞士的民法典,均设有占有的章节或条款,学者们也重视对占有的研究。这些国家的占有立法和理论尽管都以罗马法(法学)为基础,但却各取其一端,反映了不同的立法(理论)取向。这种分歧,集中地表现在对于占有的本质和成立条件的认识方面。占有在本质上是一种事实抑或一种权利?在罗马法的不同时代,对此问题有不同的看法。罗马古代的法学家一致认为,占有是事实而不是权利,但具有一定的法律效果。帝政后期,有的学者开始主张占有是一种权利,认为占有也象物权一样可以援用救济程序加以保障。主张占有为事实者认为,占有取得完全是事实行为,故违法行为(如盗窃)也可取得占有,法律行为的无效(如要或买卖的证人不适格)并不影响占有的转移;占有在罗马法上受令状的保护,其真正目的在于制止暴行,维持秩序,如果真的以保护占有为目的,则占有令状早应成为对物诉讼,且可以对任何持有物件的人提起了。主张占有为权利的人则认为,权利的要素一为利益,一为法律保护,占有使占有者得利用其物并受令状的保护,便已具备了权利的要件;至于令状也保护非法的占有人,作为占有非权利的佐证似欠充分,因为因非法而取得权利之事并不少见,如恶意的加工人可成为加工物的所有人,猎人经土地所有人反对而在该土地上打猎,对猎物也依法享有所有权。〔4〕这种分歧,在后世立法中也得到了体现。如《法国民法典》第2228条规定:“对于物权或权利的持有或享有,称为占有”,《德国民法典》和《瑞士民法典》也称为“占有”,显然视占有为事实;而《日本民法》则专设“占有权”一章,将占有确认为一种权利。以上分析表明,起源于罗马法的占有概念,无论在大陆法系国家还是在普通法系国家都得到了不同程度的继承和发展。并且,从表面上看,两大法系对占有概念的理解和运用,似乎颇为接近-都承认占有这一法律现象,并赋予一定的法律效果。然而进一步考察就会发现,两大法系的占有观念是存在深刻差异的。首先,在确认占有的出发点上,两大法系报有不同的观念。“大陆法系的各种占有概念之间虽颇多差异,却有一个共同特征,即都自觉不自觉地将占有纳入所有权范畴,从财产归属的角度看待和规定占有。罗马法、法国法中的占有须以据为己有的意思为要件,占有因而只是所有权取得和存在的一种方式。德国、瑞士、日本民法虽将占有的主体扩大到所有人以外的一切民事主体,从而使占有从所有权领域中解放出来,但就主观选择而言,它们仍将财产归属作为占有的出发点”。〔15〕这就表明,大陆法系国家,占有本质上仍是所有权范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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