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城镇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办法(修正)

辽宁省城镇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办法(修正)辽宁省人民政府(1991年9月5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3号发布1997年12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修订2000年9月6日发布的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18号将本文废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防止生活饮用水污染,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城镇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以及规划、设计、施工单位和用水单位。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卫生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辖区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测管理工作。民航、铁路、厂矿卫生防疫站负责管辖范围内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测管理工作,接受当地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各级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镇市政自来水的卫生管理和技术指导。第四条一切单位和个人对污染生活饮用水的行为,都有权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报告。第二章卫生管理第五条集中式供水单位(以下简称供水单位)必须取得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以下简称《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供水。第六条供水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供水设施对水质无污染;(二)直接从事供水工作人员无传染性疾病;(三)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四)有消毒、净化水质的具体措施;(五)有监测水质的设备和技术人员;(六)有健全的卫生、安全管理制度。第七条供水单位的水质管理和水质检验机构具体负责生活饮用水日常性卫生管理工作。第八条供水单位必须履行下列职责:(一)监测水质,并定期向卫生部门报告水质检验结果;(二)对水质进行卫生管理;(三)协助卫生行政部门调查生活饮用水污染事故。第九条供水单位应按国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和《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要求,设置水源卫生防护地带。需要征占划拨土地时,应按《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办理。第十条凡新建、改建、扩建含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项目的选址、工程设计审查,应有卫生部门参加。工程竣工后必须在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参加验收,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方准投产使用。第十一条供水单位的制水工艺(包括净化、消毒)必须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要求,---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对供水设施定期清洗和消毒。第十二条建造、维修供水设施所用材料不得污染生活饮用水。供使用的新材料和化学物质(净化剂、消毒剂、塑料、橡胶、玻璃钢制品,防渗、防腐涂料等),必须经市以上卫生部门鉴定,报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第十三条严禁用水单位将其他用水管道与生活饮用水供水管道连接。室内给排水设施的设计、施工应保证饮用水的卫生安全。第十四条供水管道附设的消防井、水门井、水表井、共有水栓井等,井内不得积存污水、污物。第十五条供水管道通过污染区或与污水渠道交叉时,必须按国家《室外给水设计规范》要求设计、施工。第十六条对直接从事生活饮用水供应工作的人员,应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凡患传染性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供水工作。第十七条在生产和供水过程中发生生活用水污染事故时,供水单位应立即告知当地卫生防疫机构,同时采取措施,控制污染。污染严重、水质无法改善时,应停止供水。第十八条医疗单位发现因污染出现水传疾病病例时,应及时向当地卫生防疫机构报告。第三章卫生监督第十九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其职责是:(一)开展生活饮用水卫生宣传,对供水单位人员进行卫生技术培训;(二)为供水单位办理《卫生许可证》,并进行经常性卫生监督;(三)对水质定期进行监测;(四)调查处理生活饮用水水质污染事故,控制介水传播疾病;(五)对供水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六)参加生活饮用水项目选址、工程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七)对有关单位执行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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