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园区的管理办法〉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190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园区的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2010年3月1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署长盛光祖二○一○年三月十五日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园区的管理办法》的决定为了规范管理,海关总署决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园区的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34号,以下简称《办法》)作如下修改:将《办法》第七条第三项由“进出口贸易,包括转口贸易”修改为“国际转口贸易”。本决定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园区的管理办法(2005年11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134号发布,根据2010年3月15---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日海关总署令第190号公布的《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园区的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海关对保税物流园区及其进出货物、保税物流园区企业及其经营行为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保税物流园区(以下简称园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在保税区规划面积或者毗邻保税区的特定港区内设立的、专门发展现代国际物流业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第三条海关在园区派驻机构,依照本办法对进出园区的货物、运输工具、个人携带物品及园区内相关场所实行24小时监管。第四条园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其他地区(以下简称区外)之间,应当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卡口、围网隔离设施、视频监控系统及其他海关监管所需的设施。第五条园区内设立仓库、堆场、查验场和必要的业务指挥调度操作场所,不得建立工业生产加工场所和商业性消费设施。海关、园区行政管理机构及其经营主体、在园区内设立的企业(以下简称园区企业)等单位的办公场所应当设置在园区规划面积内、围网外的园区综合办公区内。除安全保卫人员和相关部门、企业值班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在园区内居住。第六条经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设施、场所验收合格后,园区可以开展有关业务。第七条园区可以开展下列业务:(一)存储进出口货物及其他未办结海关手续货物;---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二)对所存货物开展流通性简单加工和增值服务;(三)国际转口贸易;(四)国际采购、分销和配送;(五)国际中转;(六)检测、维修;(七)商品展示;(八)经海关批准的其他国际物流业务。第八条园区内不得开展商业零售、加工制造、翻新、拆解及其他与园区无关的业务。第九条有下列情形的,园区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书面报告园区主管海关并办理相关手续:(一)遭遇不可抗力等灾害;(二)海关监管货物被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司法机关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三)海关监管货物被盗窃;(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上述情形的报告时间,第(一)项在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第(二)至(四)项在发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第十条对园区与区外之间进出的海关监管货物,园区主管海关可以要求企业提供相应的担保。第十一条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不得进出园区。第二章海关对园区企业的管理第十二条园区企业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园区企业在开展业务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规定》及相关规定向海---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特殊情况下,经直属海关批准,区外法人企业可以依法在园区内设立分支机构。第十三条园区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向海关缴纳税款及履行其他法定义务的能力;(二)在园区内拥有专门的营业场所。第十四条园区企业变更营业场所面积、地址等事项的,应当报经直属海关批准;变更名称、组织机构、性质、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等注册登记内容的,应当在变更后5个工作日内报直属海关备案。园区企业有前款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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