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引入相互保险公司制问题的若干思考

对引入相互保险公司制度问题的若干思考【摘要】相互保险是国外普遍存在的一种保险组织形式,但在我国保险法中并未对其进行规定,也缺乏相关理论研究。目前,国内一些学者提出了将“相互保险公司”引入中国的建议。本文对其利弊进行了分析与总结。【关键词】保险相互保险法律移植相互保险是具有相同风险的主体通过缴纳会费(或保费)的形式,结成的共担风险的互助性保险组织。虽然我国保险法中并未规定相互保险制度,但在世界范围内,相互保险是非常普遍的保险组织形态,在保险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根据相关资料,截止2009年,相互制保险组织在世界十大保险组织中占据一半,占据世界保险市场份额达到了40%以上。在日本,前三大人寿保险组织里两个都是相互保险制。但是在我国,社会对相互保险还极为陌生,学界对其也关注较少。在我们加入WTO,逐步向世界开放中国保险市场之后,我国保险业将更将面临新制度和新环境的巨大冲击,一些国外的相互保险公司也已经开始进军中国市场。为此,我们有必要加强对相互保险这一在世界范围内普遍存在的制度的研究,一些学者也提出了应学习国外经---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验,将相互保险制度引入中国,在中国保险体系中特别是农行保险和渔业保险领域内建立相互保险公司的建议。但是,笔者认为:相互保险制度的研究固然应当加强,但是否应当引入相互保险公司制度则值得商榷。第一,相互保险组织在世界各国普遍存在有其历史原因。相互保险是保险的原生形态,在世界各国历史早期出现的各种行业工会、互助会、兄弟会、友爱社等组织,都或多或少具有相互保险组织的雏形。现存的绝大多数相互保险公司来源大致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在西方各国制定现代意义上的保险法之前就已经建立,经过了上百年的积累,拥有巨大的社会资源基础的“老牌”保险组织,另一种是在20世纪初,在保险公司“相互化”风潮的影响下,由具有一定规模的股份制保险公司转变而来。但是,我国却缺乏相互保险存在的历史土壤,直到1937年,国民政府颁布的《保险业法》才承认了相互保险组织的法律地位,其在第二条规定:“经营保险业者以股份有限公司与相互保险社为限。”(本法至今仍在台湾地区适用,1963年台湾当局修改《保险业法》,将“相互保险社”修改为“保险合作社”)。据此,1939年在当时国民政府的主持下,在重庆北碚成立了“北碚家畜保险社”,在乌江成立了“乌江耕牛相互保险社”等农村相互保险组织,这是中国第一次进行相互保险组织的现代化尝试。但---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这些相互保险的实验无一不以失败而告终,直到1981年,才再次建立了台湾渔船保险合作社,这是台湾现存唯一的合作保险组织。大陆方面,由于历史的原因,直到直到1995年才颁布了《保险法》,后虽经两次修改,但始终没有明确承认相互保险公司的法律地位,只有在各地农业、渔业等部门零星设立的相互保险试点。2005年保监会在黑龙江设立了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随后又在其他省市开展了一些农业相互保险的推广。由此可见,我国在传统上缺乏西方国家对相互保险的资源积累、制度积累、理论积累和社会认同度积累,这为相互保险制度的引入、建立与普及都制造了天然的障碍。第二,目前我国学界对于相互保险的研究,大多集中在相互保险公司上,但许多研究者都忽略了一个重要事实,即相互保险公司并不是相互保险组织的唯一形式,事实上,相互保险组织在实践中存在四种不同的形态:相互保险社、交互保险社、保险合作社、相互保险公司。其中,相互保险公司虽然是相互保险组织“进化”的最发达形式,但其本身的“互助性”在四种形态里却最为薄弱,甚至能与股份制保险公司相互转化。这对于西方保险业而言并不会形成太大的冲击,但对我国尚不发达的商法体系以及保险市场而言,如果将其贸然纳入,则必然会出现一系列法律上的问题。---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首先,相互保险公司虽有“公司”之名,却无公司之实。不论名称为何,对于所有的相互保险组织,其在法律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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