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地热资源管理规定

《关于修改〈天津市地热资源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04年6月2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市长戴相龙二OO四年六月三十日关于修改《天津市地热资源管理规定》的决定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地热资源管理规定》(199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09号)作如下修改:一、将该规定中的“市地热管理处”统一修改为:“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将“地热资源费”统一修改为:“地热矿产资源补偿费”。二、将第四条第一款及第(三)项修改为:“市规划和国资源局负责本市地热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三)管理地热开发利用项目和地热井的布局、开发与回灌,核定地热年度开采指标,负责地热井打井审批和核发地热采矿许可证工作。”三、将第七条分为两条,修改为:“第七条各类地热井打井审批的程序是:(一)申请地热井打井,应当提交以下资料:1.地热井打井申请书;2.专业设计单位编制的可行性论证报告;3.比例尺为1:2000的井位平面位置图;4.其他相关文件。(二)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根据地热规划、可行性论证报告,作出是否批准地热井打井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向申请人下达批准通知书;不予批准的,下达不批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第八条申办地热采矿许可证的程序是:(一)申请地热采矿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1.地热井完井报告;2.地热井竣工验收表;3.地热井抽水试验报告;4.地热井水质化验分析单;5.地热井测井资料;6.地热井施工监理报告;7.地热井泵站工艺流程图及说明;8.资源开发利用及回灌方案;9.其他相关材料。(二)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对申请材料和地热井及其附属设施现场进行核实,符合地热井打井批准通知书的,核发地热采矿许可证。”四、将第九条修改为:“承担开采地热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单位、地热钻井施工单位、地热工程监理单位,应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办理备案手续。”五、将第十条修改为:“地热资源属国家所有,开采地热资源须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缴纳地热矿产资源补偿费。其标准由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制定。”六、将第十五条修改为:“报废地热井需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办理备案手续。用户应按要求进行封堵。地热井需要维修的,须将修井方案及施工单位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办理备案手续,其中维修变更目的层时,应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七、在第十七条后,增加一条:“未取得地热采矿许可证或未按批准的开采范围进行地热开采活动的,由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不停止违法行为的,由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强制封闭井口、拆除生产设施。”八、将第十八条第(三)、(四)、(六)、(八)项修改为:“(三)无指标或不按核定指标任意扩大开采量以及改变批准使用用途的;(四)不缴纳地热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六)不按打井批准通知书施工的;”“(八)未取得地热采矿许可证,将其他钻井转为地热开采井开采地热的。”九、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对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十、将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分别到水利部门或其授权的城建部门”、“或其授权的城建部门”的内容删除。有关条款序号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天津市地热资源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天津市地热资源管理规定(1995年7月12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2月15日市人民政府修订发布---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2004年6月30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地热资源管理规定>的决定》再次修订公布)第一条为加强对本市地热资源的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本市地热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地热资源是指埋藏在本市地面以下地壳内岩石和流体中能被经济合理地开发出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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