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殡葬管理办法

台州市殡葬管理办法(2006-12-21)(1998年3月24日台州市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1998年4月29日台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发布,自1998年11月l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推进殡葬改革,加强殡葬管理,保护土地资源,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第三条殡葬管理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大力推行火化,改革土葬,破除迷信,移风易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县应当设立殡葬管理机构,受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殡葬管理工作。乡(镇)、街道应当有专人负责殡葬管理工作。各级计划、财政、工商。公安、土管、城建、规划、林业、交通、卫生、物价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加强殡葬工作队伍建设,提高殡葬职工的职业道德水准和业务素质,改善殡葬职工的工作环境和生活条件,切实解决殡葬职工的实际困难。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殡葬职工的职业劳动。第六条对积极推行殡葬改革、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火化推行和管理第七条各县(市)应当按照《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及要求积极推行火化。第八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凡县道以上公路通达的乡(镇),一般应划为火化区;深山区、边远地区交通不便、暂不具备火化条件的乡(镇)、村,可以划为逐步推行火化区,具体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经台州市人民政府审核,报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火化区的具体范围和实施时间,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火化殡仪馆的建设进度确定并公布。逐步推行火化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宣传。提倡殡葬改革,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推行火化。第九条火化区的人员死亡的,应当全部实行火化。逐步推行火化区的常住人员在火化区死亡的,应当实行火化。逐步推行火化区的国家工作人员死亡,有火化条件的应当实行火化。逐步推行火化区的人员死亡,生前遗嘱火化或丧主要求实行火化的,应当予以支持,他人不得干涉。少数民族公民死亡的,尊重其本民族丧葬习俗;自愿实行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第十条应当实行火化的人员死亡后,丧主或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通知殡仪馆接运遗体,向公安部门办理死亡证明手续后火化。第十一条应当实行火化的人员在医院(含医疗机构,下同)死亡的,由医院及时通知殡仪馆接运遗体,并告知丧主或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凭医院出具的死亡通知书火化。未经殡葬管理机构批准,医院不得将遗体送出院外或默许丧主将遗体运出院外。丧主擅自转运遗体的,医院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殡葬管理机构。第十二条应当实行火化的人员因自然灾害、交通事故或者犯罪行为等造成非正常死亡的,由公安部门通知殡仪馆接运遗体,并告知丧主或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向公安部门办理死亡证明手续后火化。无名、无主遗体,由公安部门通知殡仪馆接运。第十三条---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遗体需要在殡仪馆冷冻保存的,一般不超过7天;特殊情况需延长存放期的,应当经当地殡葬管理机构批准。保存费由申请人交纳。传染病遗体或腐烂遗体应当立即火化。第十四条按本办法规定应当实行火化的人员在异地死亡的,应当就地火化;死亡地无火化殡仪馆的,应当就近火化。因特殊原因,丧主或死者生前所在单位需要将遗体运回死者生前居住地火化的,应当持死者生前居住地县级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经死亡地县级民政部门批准后方可接运。第十五条殡仪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六条享受国家规定丧葬待遇。应当实行火化的人员死亡后,有关单位应当凭火化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按有关规定向丧主发放丧葬费。无名、无主遗体的火化费用,按省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七条火化殡仪馆和其他从事殡葬服务的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殡葬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内部管理,改善服务条件,确保服务质量。殡葬服务单位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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