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64号《四川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已经2012年12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1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代省长魏宏2013年1月14日四川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综合交通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采取提高控制标准、实行标志管理、限期治理和更新淘汰等防治措施,减少机动车排气污染。第四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交通运输、商务、工商、质监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第五条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执行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会同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严于国家现阶段排放标准的本省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联系方式,并依法受理和处理投诉举报事项。对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定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预防与控制第七条对未达到本省执行的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新购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对未达到本省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转移或变更迁入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或变更迁入登记。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事业,推广使用清洁能源机动车型;鼓励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先进技术的研发和应用。第九条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机动车燃料。销售机动车燃料的单位,应当明示燃料标准。第十条加油站、储油库及油罐车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安装油气回收综合治理设施或配套安装油气回收系统。第十一条实行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制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分为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和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可以采用纸质或电子标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禁止转让、转借、变造、伪造或者使用转让、转借、变造、伪造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第十二条在用机动车不符合本省执行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环保部门不得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出具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第十三条设区的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机动车排气污染程度,对在用机动车决定执行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第十四条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对取得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采取限制区域、限制时间行驶的交通限制措施,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置限制行驶标志。第十五条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保持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正常运行,不得拆除、闲置、改装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第三章检验与治理第十六条实行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验制度。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验应当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同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七条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机动车环境保护检验机构资格评审,委托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环境保护检验机构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并将委托的机动车环境保护检验机构名录向社会公告。机动车环境保护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通过竞争方式择优确定。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确定机动车环保检验方法与技术规范并公布实施。第十八条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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