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中市医疗废物管理办法

巴中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巴府发〔2012〕21号(2011年11月20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规范医疗废物集中处置,防止医疗废物对环境的污染和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巴中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损伤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本办法所称集中处置的医疗废物是指前款规定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损伤性的废物,包括医疗卫生机构收治的传染病人和疑似传染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病理性、药物性、化学性废物以及医疗卫生机构废弃的麻醉、精神、放射性、毒性等药品及其相关的废物的管理和处置,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标准执行。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是指取得县级以上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未取得经营许可证单位不得从事有关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是指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符合规定的场所,按照规定的技术规范和要求,对医疗废物进行高温高压蒸汽灭菌、破碎毁形后卫生填埋处理的过程。第五条本办法所称医疗卫生机构是指本市城区(含县城)范围内所有从事医疗、预防、保健等活动的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和辖区内所有的乡镇卫生院。同时,本办法也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诊所、医用药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血站(单采血浆站)、医学研究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等医疗废物的收集、贮存、移交、运送、处置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第六条全市对医疗废物处置必须遵循集中化、无害化原则。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买卖医疗废物。禁止回收、加工、利用医疗废物和有可能造成医疗废物重复利用的任何行为。第七条市、县(区)卫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同时,应当与相关部门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和互---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相告知制度,及时研究解决有关重大问题,协作配合有关重大执法活动,互相通报和告知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等有关事项。市、县(区)公安、交通、价格、建设、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收集和贮存第八条医疗卫生机构当根据《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对医疗废物进行分类收集和贮存。医疗卫生机构收集和贮存医疗废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对本单位医疗废物的产生地点和收集地点,必须设有分类收集的示意图或者文字说明;(二)盛装医疗废物必须使用专用包装物和容器,装入医疗废物不得超过包装物和容器容量的3/4,包装物和容器的封口必须紧实、严密;(三)医疗废物包装物和容器的外表面被感染性废物污染时,必须对被污染的外表面进行消毒处理或者增加一层包装;(四)盛装医疗废物的每个包装物和容器外表面,必须有警示标识并有中文标签,中文标签必须标明医疗卫生机构、产生日期和医疗废物类别及其他需要特别说明的事项等内容;(五)必须由专人收集和贮存并有专人负责。第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及时分类收集医疗废物:(一)按照医疗废物的类别,将医疗废物分别装入符合《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的标准和警示标识的规定》要求的包装物或者容器内;(二)确保医疗废物包装物和容器无破损、渗漏和其他缺陷;(三)对感染性废物、病理性废物、损伤性废物、药物性废物及化学性废物分别予以收集,不得混合;(四)对医疗废物中病原体的培养基、标本和菌种、毒种保存液、采供血机构报废血液等高危险废物,先在产生场所进行压力蒸汽灭菌或者化学消毒处理后,再按感染性废物收集;(五)对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医疗废物使用双层包装物,并及时予以密封。第十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分类贮存医疗废物:(一)建立固定的分散收集地点和暂时集中贮存地点,配置必须的贮存设施和设备;(二)分散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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