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地制度_论我国农地抵押制度的创新

农地制度_论我国农地抵押制度的创新摘要:农村贷款难的原因是农民缺乏有效的抵押资产,土地是我国农民最大的财产,突破现有制度的限制,建立我国农地抵押制度,不仅是可行的,而且也是解决农村贷款难的有效途径。关键词:贷款抵押;民间融资;农地抵押:1003-4625(2008)07-0082-03:F830.58文献标识码:A当前,农村贷款难是制约我国农业经济发展的“瓶颈”问题。造成这一问题的根本原因在于按照现行的贷款规则和法律制度,农民难以找到有效的贷款抵押资产。事实上,我国农村并不缺乏抵押物,农村集体土地、林地和宅基地都是重要的经济资源,它们具有很强的保值性,适合作贷款抵押物。全国农民拥有20亿亩耕地、50亿亩的非耕地(含山地),如果每亩耕地价值5万元,每亩山地2万元,总价值应该在200万亿元以上,这是一笔很大的抵押资产。所以,我们急需从制度方面创新,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农地抵押制度,从而解决农村发展的“瓶颈”问题。一、现行制度限制了农地抵押业务的开展(一)现行法律制度限制了农地抵押的开展有关农地抵押的法律制度主要规定在《担保法》、《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和《物权法》等法律法规中,这些法律法规对农地抵押问题采取了严格限制的态度。依据《担保法》第34条第1款第(五)项、第36条第3款和第37条第1款第(二)项的有关规定,除两种情况外,农地本身不能单独设定抵押。这两种例外情形是:第一,承包的荒山、荒沟、荒丘和荒滩等荒地的使用权;第二,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作为抵押物,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也就是说,除“四荒”、农村集体企业厂房占用的农地外,其他农地一律不得抵押。《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9条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该法第32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进行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其他方式流转。”分析这两条规定,我们可以发现:以招标、拍卖和公开协商的方式承包的农地可以抵押;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农地能否作为贷款的抵押物,法律规定的比较模糊,有人认为第32条为我国农地抵押的设定预留了空间,并对第32条作扩大解释,把抵押理解为就是“其他方式”;有人作限制性解释,认为抵押被划在合法流转方式之外。《农村土地承包法》中有关农地抵押条文的模糊性规定,为实践中顺利开展农地抵押设置了障碍。《土地管理法》第63条对乡村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抵押作了如下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有人认为这一规定是为我国农地抵押开了一个小口,但也有人认为《土地管理法》是2004年修订的,按照后法(指2007年颁布实施的《物权法》)优于前法来看,应当说乡村建设用地是不允许设定抵押的。《物权法》第128条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依法定方式(指《土地承包法》第32条规定的转包、互换、转让方式)流转,排除了抵押;第183条规定了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第184条中规定了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第201条规定了集体土地所作抵押在实现抵押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用途。总体上说,《物权法》中有关农地抵押的规定,没有新的突破,没能建立农地抵押制度。(二)目前的信贷管理办法束缚了农地抵押的手脚目前,基层农村信用社仍在使用20世纪90年代初期制定的信贷管理办法,随着农村经济的蓬勃发展,这种信贷管理办法在贷款金额、担保条件和程序上根本无法适应农民贷款的需要。以担保为例,按目前的信贷管理办法符合条件的担保人不多,农民缺乏有效的抵押物,即使部分农民有抵押物,他们也难以承受过高的评估费。二、实践对现行制度的突破(一)地方政府积极进行农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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