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榆林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居民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及监督管理。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燃油、燃气为动力的汽车、摩托车、拖拉机、农用三轮车、工程机械车等各种机动车辆。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排气超过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所造成的污染。第三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公安、交通、质监、经委、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并对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工作予以配合。第四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交通、质监、经委、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协调制度。第五条市政府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体系,改善交通环境,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总量,防治环境污染。第二章排气污染控制第六条本市执行的国家新车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环保达标车型目录由市政府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需求予以公布。新注册登记或外地在用车转入本市的机动车,应当达到本市执行的国家新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第七条本市在用机动车实行环保分类合格标志管理。机动车环保分类合格标志分为绿色标志和黄色标志,对排气污染物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的机动车发放绿色标志,对排气污染物未到国Ⅱ标准但达标排放的发放黄色标志。市政府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对无环保分类合格标志或者有黄色标志的机动车采取限制区域、限制时间行驶的交通管制措施。外地机动车在本市使用三个月以上的,应当申领环保分类合格标志。第八条环保分类合格标志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核发,不收取费用。环保分类合格标志的有效期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一致。环保分类合格标志应粘贴于贴于机动车前挡风玻璃右内上侧位置予以标识。禁止涂改、伪造、转让、出借机动车环保分类标志。禁止使用超过期限的机动车环保分类标志。第九条新购入机动车及外地迁入本市的机动车辆应当在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或转入手续前,向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申请机动车排气污染初次检验。经检验合格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机动车环保分类合格标志。在国家机动车环保车型目录范围内的新购入机动车,免除机动车排气污染初次检验。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前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直接核发机动车环保分类合格标志。第十条鼓励、支持和推广使用低污染燃油、替代燃料等清洁车用燃料及清净剂,禁止销售和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油及清净剂。第十一条使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定期对在用机动车进行维护、修理,在用机动车的发动机及排气污染控制装置应当保持正常的技术状态,排气污染符合排放标准。第十二条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第十三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数据库和数据传输网络,对检测数据等信息进行统一管理,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执法提供统一的数据和信息。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第三章检测与治理第十五条机动车所有人、使用人应当选择具有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资质的机构进行排气污染定期检测,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缴交检测费用。第十六条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格,按照规定的业务范围和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检测方法进行检测,并定期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机动车排气检测情况和统计结果。经检测排气污染达不到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检测机构不予出具达标检测报告,不得在检测报告中弄虚作假。当事人对机动车排放污染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检,抽检和复检均不得收取费用。第十七条对未进行排气污染定期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动车,环境保护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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