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法规标题】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颁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发文字号】令2000年第14号【颁布时间】2000-6-22【全文】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已经2000年6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市长柳秀二000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一条根据《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的,适用本办法。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集体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实施房屋拆迁的,应当将集体土地征用为国有土地后,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拆迁人自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未动迁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自行失效;三个月后仍需要拆迁的,应当重新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第四条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受委托的拆迁企业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单独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五条房屋拆迁需要行政强制拆迁的,由市拆迁主管部门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强制拆迁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一)强制拆迁申请书;(二)《房屋拆迁许可证》;(三)城市规划部门的批准文件;(四)用地批准证书。自收到行政强制拆迁申请书之日起七日内,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提出审核意见,由市人民政府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说明理由。因市政工程建设需要行政强制拆迁的,可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有关部门直接拆除。批准强制拆迁的,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被拆迁人可以申请司法部门追究拆迁人的法律责任,并予加倍赔偿。第六条拆迁人提供的不低于安置总量的50%的现房,必须全部用于拆迁安置,未经市拆迁办同意不得挪作他用。拆迁人提供的不低于安置总额50%的专项资金,应当按安置补偿的实际情况,逐步返还,未经市拆迁办同意,银行不得向拆迁人支付。拆迁人在拆迁期限内,末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或安置的,由市拆迁办责令限期补偿或安置,被拆迁人也可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七条拆除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私有住宅庭院,按照土地使用证书或权属材料标明的土地使用面积,减去地上所有建筑物占地面积,对剩余部分按照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同地段土地有偿使用价格给予补偿。集体土地征用为国有土地之前,被拆迁人未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的不予补偿。第八条拆除商业、服务等营业性用房实行产权调换,按照被拆除房屋产权证标明的建筑面积补偿,偿还房屋的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双方互---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不计价;偿还房屋建筑面积超过或少于原房屋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但超过或少于部分最多不超过10平方米。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少于20平方米的,对被拆迁人可以组合安置。拆除商业、服务等营业性用房实行作价补偿的,分情况按下列规定办理:(一)因拆迁人自己的原因无法回迁安置被拆迁人的,或者拒绝被拆迁人的回迁安置要求的,以同期、同地段购买相同性质、相同面积的商品房价格结算。(二)被拆迁人自愿放弃回迁安置的,以同期、同地段商品房的成本价结算。第九条被拆迁房屋的使用性质应当根据房屋产权证书标明的设计用途确定。第十条拆除公有房屋原房屋使用人不要求安置房屋的,拆迁人应当按照被拆除房屋住房证书标明的建筑面积,按下列规定一次性付给使用人安置补助费:(一)被拆除房屋建筑在30平方米以下的,每户付给20000元;(二)超过30平方米以上部分,每平方米付给300元;原房屋使用人的直系亲属,婚后与房屋使用人长年居住,经调查核实他处确无住房的,按合法使用人安置补助费的50%发给搬迁补助费,或按安置用房的商品房价优惠20%予以安置。第十一条拆除超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和安置,但可以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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