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强制实施程序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强制实施程序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海事行政强制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海事管理机构实施海事行政强制,适用本规定。海事行政强制包括海事行政强制措施和海事行政强制执行。海事管理机构依法采取应急措施或者临时措施处置突发事件不适用本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是海事行政强制的主管机关。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有权依法作出各类行政强制决定。各省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可根据实际对所属海事管理机构的具体权限作出限定。第四条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实施海事行政强制时,应当遵循合法、适当、教育与强制相结合的原则。第二章海事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五条海事管理机构实施海事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由两名以上海事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海事行政执法证件。第六条海事管理机构采取海事行政强制措施前,海事执法人员应当制作《海事行政强制审批表》(附件1-1),报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经批准同意采取海事行政强制措施的,海事执法人员应当制作《海事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附件1-2)。第七条实施海事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送达《海事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当事人不到场的,应当邀请与当事人以及案件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到场。第八条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的,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采纳。---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第九条实施海事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制作《海事行政强制现场笔录》(附件1-3),记录送达、当事人陈述申辩和海事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的情况,并由当事人和海事执法人员签名(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当事人未到场的,由见证人签名(盖章)。第二节查封、扣押程序第十条海事管理机构决定对当事人的船舶、设施、货物等实施查封、扣押措施的,除按照本章一般规定外,还应当遵守本节规定。第十一条海事管理机构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制作《海事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查封、扣押清单。查封、扣押清单应当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字(盖章),并详细载明查封、扣押的时间和地点,查封、扣押的船舶、货物、设施的基本信息、数量及状况等事项。第十二条海事管理机构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填写《海事行政强制审批表》,报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但是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第十三条对查封、扣押的船舶、设施、货物等作出以下处理前,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告知书》(附件1-4):(一)延长查封、扣押期限的;(二)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三)依法没收或者销毁的。第十四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解除查封、扣押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制作《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书》(附件1-5)和退还物品清单,经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后送达当事人。退还物品清单应当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字(盖章),并载明退还时间、地点,退还查封、扣押的船舶、货物、设施等财物的基本信息、数量及状况等事项。第三节简易程序第十五条因情况紧急,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按照本节规定当场实施海事行政强制措施:---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一)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上交通安全或者水域污染事故的,属于突发事件的除外;(二)造成或者可能造成违法行为证据灭失的;(三)其他可能对人身、财产、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影响的紧急情况。第十六条当场实施海事行政强制措施的,海事执法人员应当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制作《海事行政强制现场笔录》,并在(返回岸上后)二十四小时内制作《海事行政强制审批表》,补办批准手续。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海事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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