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试点发行地方政府phq改造专项债券管理办法

牡丹江试点发行地方政府棚户区改造专项债券管理办法关于印发《试点发行地方政府棚户区改造专项债券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8〕2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住房城乡建设厅(局、委):按照党中央、国务院有关精神和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国发〔2014〕43号)等有关规定,为完善地方政府专项债券管理,规范棚户区改造融资行为,坚决遏制地方政府隐性债务增量,2018年在棚户区改造领域开展试点,有序推进试点发行地方政府棚户区改造专项债券工作,探索建立棚户区改造专项债券与项目资产、收益相对应的制度,发挥政府规范适度举债改善群众住房条件的积极作用,我们研究制订了《试点发行地方政府棚户区改造专项债券管理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附件:试点发行地方政府棚户区改造专项债券管理办法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2018年3月1日试点发行地方政府棚户区改造专项债券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地方政府专项债券管理,规范棚户区改造融资行为,坚决遏制地方政府隐性债务增量,有序推进试点发行地方政府棚户区改造专项债券工作,探索建立棚户区改造专项债券与项目资产、收益相对应的制度,发挥政府规范适度举债改善群众住房条件的积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国发〔2014〕43号)等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棚户区改造,是指纳入国家棚户区改造计划,依法实施棚户区征收拆迁、居民补偿安置以及相应的腾空土地开发利用等的系统性工程,包括城镇棚户区(含城中村、城市危房)、国有工矿(含煤矿)棚户区、国有林区(场)棚户区和危旧房、国有垦区危房改造项目等。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地方政府棚户区改造专项债券(以下简称棚改专项债券)是地方政府专项债券的一个品种,是指遵循自愿原则、纳入试点的地方政府为推进棚户区改造发行以项目对应并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专项收入偿还的地方政府专项债券。前款所称专项收入包括属于政府的棚改项目配套商业设施销售、租赁收入以及其他收入。第四条试点期间地方政府为棚户区改造举借、使用、偿还专项债务适用本办法。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以下简称省级政府)为棚改专项债券的发行主体。试点期间设区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级政府(以下简称市县级政府)确需棚改专项债券的,由其省级政府统一发行并转贷给市县级政府。经省政府批准,计划单列市政府可以自办发行棚改专项债券。第六条试点发行棚改专项债券的棚户区改造项目应当有稳定的预期偿债资金,对应的纳入政府性基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专项收入应当能够保障偿还债券本金和利息实现项目收益和融资自求平衡。第七条棚改专项债券纳入地方政府专项债务限额管理。棚改专项债券收入、支出、还本、付息、发行费用等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第八条棚改专项债券资金由财政部门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并由本级棚改主管部门专项用于棚户区改造,严禁用于棚户区改造以外的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不得用于经常性支出。本级棚改主管部门是指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以及市县级政府确定的棚改主管部门。第二章额度管理第九条财政部在国务院批准的年度地方政府专项债务限额内,根据地方棚户区改造融资需求及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专项收入状况等因素,确定年度全国棚改专项债券总额度。第十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年度棚改专项债券额度应当在国务院批准的本地区专项债务限额内安排,由财政部下达各省级财政部门,并抄送住房城乡建设部。第十一条预算执行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年度棚改专项债券额度不足或者不需使用的部分,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于每年8月31日前向财政部提出申请。财政部可以在国务院批准的该地区专项债务限额内统筹调剂额度并予批复,同时抄送住房城乡建设部。第十二条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地区棚改专项债券额度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第三章预算编制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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