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及相关服务性收入免征营业税审批管理办法

深圳市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及相关服务性收入免征营业税审批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市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及相关服务性收入免征营业税的审批工作,加速我市科技成果转化,促进经济进一步发展,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开发中心、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技术性收入申请免征营业税,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中所称技术转让是指转让者将其拥有的专利和非专利技术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有偿转让给他人的行为。技术开发是指开发者接受他人委托,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进行研究开发的行为。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行为。技术服务是指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的行为。与技术转让、技术开发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是指转让方(或受托方)根据技术转让或开发合同的规定,为帮助受让方(或委托方)掌握所转让(或委托开发)的技术,提供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第四条以图纸、资料等为载体提供已有技术或开发成果的,其免税营业额为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第五条以样品、样机、设备等货物为载体提供已有技术或开发成果的,其免税营业额不包括货物的价值。第六条提供生物技术时附带提供的微生物菌种母体和动、植物新品种,包括在免税营业额内。第七条除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情形外,其他免征营业税的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及相关服务性收入,是指从合同交易金额中扣除购置设备、仪器、零部件、原材料等非技术性费用后的剩余金额。但合理数量标的物的直接成本可计入技术交易额,具体数量按科学技术部《技术合同认定规则》(国科发政字〔2001〕253号)执行。---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第八条申请免征营业税,应持所签订技术合同的书面文本及合同购置设备等非技术性费用的详细清单到市科学技术局申请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第九条纳税人为法人的,其技术合同应当有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在合同上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法人的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纳税人为自然人的,其技术合同应当有其本人在合同上签名或者盖章;纳税人为其他组织的,其技术合同应当有该组织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组织的印章。第十条申请免征营业税的纳税人,可以使用由国家科学技术部监制的技术合同示范文本。采用其他书面合同文本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第十一条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境外向中国境内转让技术申请免征营业税的,凡已在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门登记注册并取得《技术进口合同登记证书》的,可不再向市科学技术局申请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第十二条市科学技术局对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经审核符合规定的,给予开具《深圳市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及相关服务性收入认定登记证明》(以下简称《登记证明》)。第十三条纳税人对市科学技术局的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第十四条纳税人凭《登记证明》(第一联原件)、技术合同书原件及影印件(原件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退回,有购置设备的应附详细清单)及其他要求提供的材料,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免征营业税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初审后,对符合条件的统一报市地方税务局审核批准。第十五条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境外向中国境内转让技术免征营业税的申请,经市地方税务局审核后,呈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第十六条与技术转让、技术开发相关并于同期进行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申请免征营业税的,纳税人必须是原技术转让者或者技术开发者,并且这部分技术咨询、服务的价款原则上应与技术转让或技术开发的价款开在同一张发票上;属于后续进行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其价款无法与技术转让或技术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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