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行政复议听证程序规定

【法规名称】辽宁省行政复议听证程序规定【颁布部门】辽宁省政府【发文字号】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46号【颁布时间】2010-01-21【实施时间】2010-02-22【效力属性】有效【正文】辽宁省行政复议听证程序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46号)《辽宁省行政复议听证程序规定》业经2010年1月6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2月22日起施行。省长陈政高二0一0年一月二十一日辽宁省行政复议听证程序规定第一条为规范行政复议听证程序,依法公正办理行政复议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复议听证是指行政复议机关或者行政复议机构为查清案件事实,直接听取听证参加人对案件事实、证据、依据等问题所作的陈述、辩论等的审理方式。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行政复议机关或者行政复议机构(以下统称听证机关)依法组织的听证。第四条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和其他参加人。当事人包括行政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其他参加人是指证人、勘验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有关人员。第五条听证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第六条行政复议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举行听证:(一)对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存在重大争议;(二)对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理解和适用存在重大争议;(三)符合《辽宁省行政复议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四)听证机关认为必要的。第七条听证可以依当事人申请或者由听证机关决定举行。听证应当由听证机关实施,不得委托其他机构组织。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向听证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当事人口头申请听证的,听证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第八条听证机关决定举行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通知听证参加人。第九条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听证参加人姓名或者名称;(二)案由;(三)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四)首席听证员、听证员、书记员的姓名;(五)告知其他有关事项。第十条听证应当在被申请人依法答复后,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举行。第十一条听证在1名首席听证员和2名听证员组织下进行。首席听证员由听证机关负责人指定,并主持听证活动。听证设书记员1名,负责制作听证笔录和其他事务工作。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听证机关可以邀请有关专家或者其他人员作为听证员参加听证。第十二条首席听证员履行下列职责:(一)决定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二)决定有关的听证参加人参加听证;(三)主持听证活动,维持听证秩序;(四)根据案件需要询问听证参加人;(五)决定证人当场作证;(六)决定听证的延期或中止。第十三条首席听证员、听证员或者书记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一)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是近亲属;(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三)与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前款规定,适用于勘验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首席听证员的回避,由听证机关负责人决定;听证员、书记员的回避,由首席听证员决定。第十四条当事人在听证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一)申请首席听证员、听证员或者书记员回避;(二)可以自己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三)查阅提交的材料;(四)陈述案件事实和理由;(五)就案件争议焦点进行质证、辩论;(六)听证结束前作最后陈述;(七)阅读听证笔录;(八)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同一案件申请人超过5人的,推选1至3名代表参加听证。第十五条当事人在听证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按时到指定地点参加听证;(二)遵守听证纪律;(三)如实回答听证员的询问,如实陈述、举证;(四)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五)未经首席听证员批准不得中途退出听证会。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明材料:(一)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提供由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证明;(二)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明。第十七条首席听证员、听证员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分析案件争议焦点,确定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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