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1990年2月2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0年2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5号公布自1990年8月1日起施行)(相关资料:法律1篇行政法规6篇部门规章6篇其他规范性文件8篇地方法规92篇裁判文书7篇相关论文9篇实务指南立法背景1篇实务指南11篇英文译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军事设施的安全,保障军事设施的使用效能和军事活动的正常进行,加强国防现代化建设,巩固国防,抵御侵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军事设施,是指国家直接用于军事目的的下列建筑、场地和设备:(一)指挥机关、地面和地下的指挥工程、作战工程;(二)军用机场、港口、码头;(三)营区、训练场、试验场;(四)军用洞库、仓库;(五)军用通信、侦察、导航、观测台站和测量、导航、助航标志;(六)军用公路、铁路专用线,军用通信、输电线路,军用输油、输水管道;(七)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军事设施。(相关资料:地方法规2篇裁判文书2篇实务指南)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从国家安全利益出发,共同保护军事设施,维护国防利益。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在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军区司令机关主管辖区内陆军、海军、空军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设有军事设施的地方,有关军事机关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相互配合,协调、监督、检查军事设施的保护工作。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所有组织和公民都有保护军事设施的义务。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危害军事设施。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破坏、危害军事设施的行为,都有权检举、控告。(相关资料:相关论文1篇)第五条国家对军事设施实行分类保护、确保重点的方针。第六条军事设施改作民用的,军用机场、港口、码头实行军民合用的,需经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第二章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划定第七条国家根据军事设施的性质、作用、安全保密的需要和使用效能的要求,划定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也应当采取保护措施。(相关资料:实务指南)第八条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确定,或者由军区根据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确定。(相关资料:裁判文书2篇)第九条陆地和水域的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范围,由军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共同划定,或者由军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划---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定。空中军事禁区和特别重要的陆地、水域军事禁区的范围,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划定。本法施行前,经军队和地方人民政府共同划定的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同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一致的,不再重新划定。第十条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撤销或者变更,依照本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范围调整,依照本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办理。第十一条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范围的划定或者调整,应当在确保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的前提下,兼顾经济建设、自然环境保护和当地群众的生产、生活。第十二条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范围的划定或者扩大,需要征用土地、林地、草原、水面、滩涂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资料:法律1篇)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编制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应当考虑军事设施保护的需要,并征求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安排建设项目或者开辟旅游点,应当避开军事设施。确实不能避开,需要将军事设施拆除或者改作民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军区级军事机关商定,并报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第三章军事禁区的保护第十四条军事禁区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具体条件,按照划定的范围,为陆地军事禁区修筑围墙、设置铁丝网等障碍物;为水域军事禁区设置障碍物或者界线标志。第十五条禁止陆地、水域军事禁区管理单位以外的人员、车辆、船舶进入禁区,禁止对禁区进行摄影、摄像、录音、勘察、测量、描绘和记述,经军区级以上军事机关批准的除外。禁止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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