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题注:(1984年5月11日通过)决议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由国务院公布施行。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1984年5月13日国务院公布)1984年10月1日起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火灾预防第三章消防组织第四章火灾扑救第五章消防监督第六章奖励与惩罚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消防工作,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特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第三条消防工作由公安机关实施监督。人民解放军各单位、国有森林、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实施监督,公安机关协助。第二章火灾预防第四条城市规划建设部门,在新建、扩建和改建城市的时候,必须同时规划和建设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讯和消防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原有市区的公共消防设施不足或者不适合实际需要的,应当进行技术改造或者改建、增建。第五条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必须执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关于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第六条农村房屋建筑的设计和施工,必须执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关于农村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第七条在森林、草原防火期间,禁止在林区、草原野外用火,因特殊情况需要用火的时候,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关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采取严密的防范措施。第八条新建的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必须设在安全地点,并报经所在的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对原有的严重影响消防安全的单位,其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以解决。第九条生产、使用、储存、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必须执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关于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安会管理规定。不了解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性能和安全操作方法的人员,不得从事操作和保管工作。第十条交通运输、渔业、海洋资源调查、勘探等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飞机、船舶和车辆的特点,规定消防安全管理措施,并教育职工和乘客严格遵守。第十一条人员集中的公共场所,必须保持安全出口、疏散通道的畅通无阻,建立并严格执行用火用电与易燃易爆物品的管理制度,加强检---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查和值班巡逻,确保安全。第十二条生产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对产品应当附有燃点、闪点、爆炸极限等数据的说明书,并且注明防火防爆注意事项。第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对采用的新材料、新设备、新工艺,必须研究其火灾危险性的特点,并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第十四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实行防火责任制度。城市的居民委员会和农村的村民委员会,有责任动员和组织居民做好防火工作。第十五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灭火的需要,配置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器材、设备和设施。第三章消防组织第十六条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群众义务消防队或者义务消防员,负责防火和灭火工作。所需经费由本单位开支。第十七条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站)较远的大、中型企业或者较大的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工作。所需经费由本单位开支。第十八条新建的城市和扩建、改建的市区,应当按照接到报警后消防车能在五分钟内到达责任区边沿的原则设立公安消防队(站);消防队(站)的设置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原有城市,应当逐步增设。镇和工矿区根据需要设立公安消防队(站)。现有消防队(站)的消防器材、设备和设施不足的,应当逐步配置。第四章火灾扑救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发现火警的时候,都应当迅速准确地报警,并积极参加扑救。起火单位必须及时组织力量,扑救火灾。邻近单位应当积极支援。消防队接到报警后,必须迅速赶赴火场,进行扑救。第二十条火场的扑救工作,由消防监督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火场总指挥员有权根据需要调动企业事业单位的消防队协同灭火。第二十一条火场总指挥员在火灾蔓延,必须进行拆除才能避免重大损失的时候,有权决定拆除毗连火场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在紧急情况下,有权调用交通运输、供水、供电、电讯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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