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房屋拆迁补偿标准规定

山西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房屋拆迁补偿标准规定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为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模范城市房屋拆迁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合法有序举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其次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拆迁当事人包括拆迁人、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承租人,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全体权人。第四条城市房屋拆迁务必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有利于改善城市环境和居民居住条件,有利于养护城市历史文化特色和文物古迹。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创办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视管理。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视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彼此合作,共同做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其次章拆迁管理第六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城市旧区改造操纵性细致规划,并依法报经批准。城市房屋拆迁的街区应当具有批准的修建性细致规划。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旧区改造操纵性细致规划的要求,根据当地社会经济进展水平,制定城市房屋拆迁的中长期筹划和年度筹划。房屋拆迁年度筹划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对涉及拆迁的创办工程,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以适当形式予以公示,充分听取拟拆迁范围内利害关系人的观法。创办工程规划一经批准,创办单位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务必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审批。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其变更前,应当重新举行公示。不符合前三款规定的,不得实施房屋拆迁。第七条拆迁房屋的单位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房屋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以下资料:(一)创办工程批准文件;(二)创办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筹划和拆迁方案;(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六)产权明显、无争议的安置用房证明。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拆迁筹划,应当包括拆迁范围、拆迁方式、拆---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迁期限、工程开工和竣工时间;拆迁方案应当包括拆迁补偿安置资金预算、临时周转用房和用于产权调换安置用房的安置。第八条拆迁房屋的单位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其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不得低于拆迁总预算的百分之八十,拆迁房屋的单位供给的用于安置的现房价值可以折价计入,但不得高于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百分之三十,安置用房的价值依据拆迁房屋的单位供给的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确定;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缺乏片面由拆迁房屋的单位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补足。第九条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专款专用,拆迁房屋的单位不得以抽逃、转移等方式挪作他用。拆迁房屋的单位应当与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款使用协议,并在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时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处境的监视检查。第十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房屋拆迁单位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举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本条例第七、八、九条规定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不符合其规定的,不予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应当作出书面答复,说明理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人实施拆迁处境的监视检查。第十一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5日内,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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